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交裁二字第裁22-AEU324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19日0時15分行經臺北市○○○路、長安路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隊值勤員警現場攔停稽查,發現駕駛人甲○○身體散發酒氣,遂施以酒精檢測,經測試結果,酒測值達0.74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值勤員警依法當場制單,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5年6月20日裁處受處分人4萬5千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受處分人甲○○對其酒測值達0.74MG/L,超過法定標準值一事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其具狀異議意旨略以:當日駕車者係廖姓友人,伊僅坐後座,員警誤判為駕駛人硬要伊酒測云云。然查:受處分人違規酒駕一事,有舉發單及酒測結果電腦列印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舉發當時「發現車內酒味甚濃,員警見台端為駕駛人,遂請台端接受酒測,酒測值達0.74毫克」一事,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6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2898800號函附卷足考。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復按刑法第213條及第214條分別定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罰,本件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彼此又無怨隙,衡情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故為不實掣單舉發或使公務員出具不實公文書函,致生損人不利己結果之可能。參以受處分人具狀自承其見警攔檢並非停於酒測地點,而係停車下車後經警喝令才步行至該處一節,苟該車係由未酒後駕車之人駕駛,何以不能坦蕩直接駕車前行受檢,又為何車內乘員全體下車步行抵達,此舉非但與一般直接在攔檢點停車受檢之情況顯然不符,已見蹊蹺,更能見諸受處分人欲以多人步行方式前去干擾員警值勤之所圖。此外,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既乏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員警上開舉發內容不實,受處分人空言泛指舉發員警認定不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諸值勤員警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之原則,本院自不得率爾推翻舉發單位所為行政處分之正確性。從而,受處分人違規行徑,至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萬5千元之罰鍰,併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1年,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