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偵字第3332號、96年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上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張明誌 、 黃淑玲 之住處,受張明誌及黃淑玲之委託持支票三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0萬元,擬向他人調借現金供急須週轉之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支票占為已有,並將之用以支付其向新順源公司購買吊車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張明誌、黃淑玲。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召華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召華公司),向乙○○佯稱有一部35噸之吊車,願以80萬元出售予召華公司,當場由乙○○代表召華公司交付二分之一價款40萬元,雙方約定簽約後20天交貨,45天試車完成,甲○○詐得訂金後,即將該35頓吊車及零件悉數以廢鐵出售給資源回收廠,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 張明智 、黃淑玲、召華公司訴請偵辦。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收取上開支票占為已有,並將之用以支付吊車貨款,且與召華公司簽訂吊車買賣合約書後,將買賣標的物,以廢鐵出售給資源回收廠等情不諱,並據被害人張明誌、黃淑玲、召華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前開支票及買賣合約書等為證。本件侵占及詐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尚可,其因個人財務窘困之情,罹犯本件罪章,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未思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所犯上開2罪時間,均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均減其刑期2分之1,併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科刑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於判決理由中記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惟量刑之輕重,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之刑度,又非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即難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據召華公司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召華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失,業據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案裁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