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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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
己○○丁○○癸○○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複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被上訴人辛○○
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上訴人甲○○
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92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己○○、丁○○、癸○○、乙○○等五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辛○○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壬○○應將附表三之一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戊○○、己○○、丁○○、癸○○、乙○○其餘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甲○○、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丙○○負擔百分之42,甲○○、庚○○○各負擔百分之8,辛○○、壬○○各負擔百分之10,餘由戊○○、己○○、丁○○、癸○○、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戊○○、己○○、丁○○、癸○○、乙○○上訴部分,由辛○○、壬○○各負擔百分之10,餘由戊○○、己○○、丁○○、癸○○、乙○○;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關於甲○○、庚○○○部分由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戊○○、己○○、丁○○、癸○○、乙○○起訴主張:
㈠戊○○、己○○與丙○○為手足關係;丁○○、癸○○與丙
○○為堂兄弟關係;乙○○為丙○○叔叔; 苟煥 信(未上訴,已確定)為丙○○媳婦 苟煥悌 胞弟; 陳怡 如(未上訴,已確定)、辛○○為丙○○親友;甲○○為丙○○長期僱佣之農工。
㈡戊○○、己○○、丁○○、癸○○、乙○○與丙○○祖先為
苗栗客籍人士,家族共分三房,由各房共管祖產, 大房 以丙○○為代表,二房以訴外人 邱創 己為代表,三房以乙○○為代表,於民國58年3月18日將祖產信託登記三人名下,每房代表各三分之一持分,並約定日後分割祖產,各房代表須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以利各房成員取得完整土地所有權。
㈢63年間家族各房為第一次分產協議;65年為第二次分產協議
;70年1月6日,家族各房代表及各房成員召開第三次分產協議,並書立分管契約書,將當時尚未分割之祖產,即坐落花蓮縣○里鎮○○段1230、1231、1232、1238地號土地,分為
DI、FK、GJ三份,經抽籤確定各房分配位置,分別為大房(乙方:丙○○為代表)取得G、J二筆土地;二房(丙方:
創己 為代表)取得F、K二筆土地;三房(甲方:乙○○代表)取得D、I二筆土地,並於分管契約書中明定「本契約之土地在未辦理過戶前,甲、乙、丙任何一方不得將本肆筆土地抵押貸款」。
㈣85年3月14日,家族各房召開第四次分產協議,正式終止各
房間信託契約,協議分割祖產共有土地,土地分割後各房成員取得土地分別為:
⒈大房部分:
⑴丙○○為花蓮縣○里鎮○○段1232-4及1238-2地號二筆土地。
⑵戊○○為花蓮縣○里鎮○○段1232-1及1238地號二筆土地。
邱裕發 (大房兄弟之一)為花蓮縣○里鎮○○段1232-2
及1238-1地號二筆土地(邱裕發因積欠丙○○債務,嗣以此二筆土地抵償債務而歸丙○○所有)。
⑷己○○為花蓮縣○里鎮○○段1232-3及1238-3地號二筆土地。
⒉二房部分:
⑴丁○○為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
⑵癸○○為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
⒊三房部分:乙○○為花蓮縣○里鎮○○段1230、1232及1232-7三筆土地。
㈤上訴人於85年3月14日召開第四次分產協議,訂立分割協議
之際,調閱祖產土地登記謄本後,赫然發現被上訴人丙○○於70年1月6日召開第三次分產協議書立分管契約後,擅將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三分之一祖產,分別於72年5月28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予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73年6月30日再設定270萬元抵押權予黑松公司。85年3月14日家族召開第四次分產協議後,丙○○拒不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為阻撓各房成員取得分割土地完整所有權,再於87年10月22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黑松公司,前後總計共設定720萬元抵押權予黑松公司,違反家族分管契約不得擅自抵押貸款之約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戊○○、己○○、丁○○、癸○○及訴外人邱裕發因此對被上訴人丙○○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經原審法院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戊○○、己○○勝訴確定(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事件)。
㈥上訴人戊○○、己○○於91年4月9日依確定判決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被上訴人丙○○趁上訴人戊○○、己○○未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前,為毀損債權,再將信託祖產土地於91年3月18日通謀虛偽虛設300萬元抵押權予 苟煥信 ;91年3月18日與 陳怡如 通謀虛偽訂立假買賣契約,將應移轉登記予二房即上訴人丁○○、癸○○及三房即上訴人乙○○三分之一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陳怡如名下(分見附表一、二);並處分其名下全部財產,損及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丙○○違反信託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包括:
⒈91年3月18日以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虛設300萬
元抵押權予苟煥信,另於91年4月8日以通謀虛偽假買賣方式過戶登記至陳怡如名下,損及上訴人債權(如附表一編號
14、附表二編號10)。⒉91年4月24日將花蓮縣○里鎮○○段891、892地號土地暨其
上花蓮縣○里鎮○○段131建號建物以通謀虛偽假買賣方式過戶至壬○○名下,損及上訴人債權(如附表三之一)。
⒊91年3月18日將花蓮縣○里鎮○○段1232-2、1238-1地號
土地(原由邱裕發取得,但因邱裕發用以抵償積欠丙○○債務而歸丙○○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通謀虛偽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苟煥信及假買賣過戶移轉至陳怡如名下,損及上訴人債權(如附表一編號4、11、附表二編號3、8)。
⒋91年8月6日將花蓮縣○里鎮○○段1232-2、1238-1地號土
地應有部份三分之二,以假買賣方式過戶移轉至甲○○名下,損及上訴人債權(如附表四)。
顯然被上訴人丙○○於前開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後,有計劃與其餘被告共謀脫產,損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違反信託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因就時間點而言,不論抵押權設定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皆於判決丙○○敗訴確定之後;就對象及身分而言,抵押權人 茍煥信 乃丙○○媳婦苟煥悌胞弟。買受人除花蓮縣○里鎮○○段891、892地號土地暨其上玉璞段131建號建物為壬○○;花蓮縣○里鎮○○段1232-2、1238-1地號土地為丙○○長期僱佣之農工甲○○外,其餘均為陳怡如;就土地價值而言,玉城段土地皆為丙○○與其餘二房成員共有家族土地,除戊○○、己○○部分所有權現已完整外,其餘皆仍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並未特定,對外人而言,根本毫無實益,且均有三、四順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額高達仟萬元,所有權並非完整,苟煥信願意設定抵押權,陳怡如願意買受,而且於出售陳怡如同一時間,同時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苟煥信,對苟煥信及陳怡如而言,無異形同詐欺,寧有此理?尤以花蓮縣○里鎮○○段1232-2、1238-1地號土地,於應有部分三之二出售甲○○時,另三分之一甫出售陳怡如,其損害程度更甚於上訴人取得之土地,甲○○願意買受,均有違常理;就實際現況而言,花蓮縣○里鎮○○段891、892地上建物,即花蓮縣○里鎮○○段131建號建物,為丙○○家人居住之處,所有權人原為丙○○,丙○○將其出售後,現仍如往常一樣於此居住,顯與常理有違。
㈦就丙○○與甲○○間虛購附表四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簿謄
本記載,附表四之土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8月6日,登記日期則為91年8月12日,甲○○於尚未買賣之前之91年8月5日即先行付款,丙○○則於買賣價金尚欠70萬元之時,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此種交易方式顯屬荒謬;再看甲○○提出之存摺,其原有存款金額甚少,於支付第一次買賣價金50萬元前夕,異常存入現金50萬元,於支付第二次買賣價金70萬元前夕,則另由丙○○親友陸續集資至該帳戶,包括92年4月30日由丙○○女婿之親戚 曾振泰 (55,900元)、 邱垂蔚 (57,100元)、丙○○之女 邱訴雲 (55,800元)及丙○○友人 邱能 (55,200元),共集資224,000元匯入甲○○帳戶內,92年4月30日由不詳人士轉帳53,000、56,100元,92年5月2日以現金存入21萬元及62,000元,籌集70萬元後,先於92年5月2日將715,600元匯入疑似其手足之 江秋雄 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戶內,再於92年5月14日異常存入65萬元,加上92年5月14日丙○○之女 邱秀音 匯入5萬元後,再支付所謂70萬元買賣尾款,上開支付方式亦與常情不符,且甲○○提示之付款紀錄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邱垂蔚所有,非丙○○之帳戶,自無法作為其向丙○○付款證明,可見丙○○、甲○○間就附表四所示土地之買賣並非真正。甲○○再以假買賣方式出售附表四所示土地予庚○○○,亦不可能為真正。
㈧丙○○如認其所有印章遭大房兄弟與二、三房親戚勾串盜用
,交付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手續,應由丙○○訴究上訴人盜用印章等偽造文書罪責,其一方面辯稱印章遭盜用,一方面抗辯分割協議已經三方合意解除,顯前後矛盾。丙○○所提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解除契約協議書與原本所載日期並不相同,上訴人否認真正,縱令丙○○提出之解除契約協議書為真正,惟斟酌當時之情況及相關資料可知,該解除契約協議書之真意,並非「解除分割協議」,而是「撤銷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憑以辦理退稅手續。另據證人 鄭香 得、 邱創甲 之證詞可知,85年3月14日之分割協議,係延續70年1月6日確認三房土地位置、面積之契約書而來,當時之所以僅有大房兄弟進行分割協議,並非二、三房並未參與,而是三房僅有原告乙○○一人,二房兄弟彼此間已達成共識,僅餘大房土地如何分割懸而未決,一俟大房達成分割協議,即可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當天除大房成員邱裕發罹病無法前來,委由證人邱創甲代為抽籤外,其餘家族成員均已到齊,故嗣後證人 鄭香得 即得據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手續,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應認本件三房已達成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此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既判力及爭點效存在。
㈨法律理由部分: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先位聲明①請求丙○○給付上訴人7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丙○○違反信託契約中,各房登記代表不得擅將祖產抵押貸款之約定,將登記予其名下三分之一土地,設定抵押權,致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目前每一筆均有720萬元之抵押權負擔,受有損害,為連帶債權,故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縱認其給付尚非不能,然上訴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上,因有抵押權之設定,丙○○已不能為完全之給付,是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前開二請求權為先備位之關係,如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主張有理由,同法第227條第1項就不用再審酌)。
⑵先位聲明②至⑦部分: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彼此間之抵
押權設定及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聲明②、④至⑦是侵害上訴人基於原證三至原證六信託契約無法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③是侵害上訴人基於原證三至原證六信託契約對特定財產之債權,故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⑶先位聲明⑧至⑩部分,上訴人丁○○、 馮家騏 之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乙○○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外,另包括上訴人戊○○、己○○於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據以請求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85年3月14日第四次分產協議之分割協議書」。
⒉備位之訴部份:
⑴備位聲明①部分:縱認抵押權設定為真正,然因丙○○、
苟煥信是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參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無償行為撤銷權。
⑵備位聲明②至⑥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
務人有償行為撤銷權,侵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基於原證三至原證六信託契約無法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原證三至原證六信託契約對特定財產之債權。
⑶備位聲明⑦至⑨部分:請求權基礎與先位聲明⑧至⑩同,
即上訴人丁○○、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乙○○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外,另包括上訴人戊○○、己○○於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請求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85年3月14日第四次分產協議之分割契約書」。
㈩基上所述,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丙○○應給付戊○○、己○○、丁○○、癸○○及乙○○72
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苟煥信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
③陳怡如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
④辛○○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⑤壬○○應將附表三之一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⑥甲○○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⑦庚○○○應將附表四之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⑧丙○○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丁○○。
⑨丙○○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癸○○。
⑩丙○○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里鎮○○段1230、1232、123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
⑪前10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丙○○、苟煥信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苟煥信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②丙○○、陳怡如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行為應予撤銷,陳怡如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壬○○、辛○○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暨建物買賣行為應予撤
銷,辛○○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④丙○○、壬○○間就附表三之一所示土地暨建物買賣行為應
予撤銷,壬○○應將附表三之一所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⑤丙○○、甲○○間就附表四所示土地買賣行為應予撤銷,甲○○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⑥甲○○、庚○○○間就附表四之一所示土地買賣行為應予撤
銷,庚○○○應將附表四之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⑦丙○○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丁○○。
⑧丙○○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癸○○。
⑨丙○○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里鎮○○段1230、1232、1232
-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⑩前9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上訴人甲○○辯稱:㈠先位聲明①之金錢債權之請求,究係指上訴人戊○○等五
人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權),亦或係指其等僅得就各自之債權請求分受(可分之債),又各自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均尚未明瞭,自有說明之必要。
㈡花蓮縣○里鎮○○段分割前地號1230號、1231號、1232號及
1238地號土地係丙○○所購買,並非上訴人戊○○等五人所稱為其等先祖所遺留之祖產:
⒈丙○○(即 邱金洪 )與上訴人戊○○等五人之先祖乃桃園蘆
竹閔籍人士,並非上訴人戊○○等五人所稱之苗栗客籍人士,為當地地主 李秀才 之佃農,家無恆產,丙○○及戊○○、己○○、丁○○之祖父 邱阿達 於日據時期帶領 邱家安 (丙○○之父)及 邱家祿 (丁○○之父)遷往花蓮鳳林墾荒,其時乙○○甫出世,丙○○之父邱家安為謀生計,復於36年間舉家遷往 玉里 定居。邱阿達、邱家安、邱家祿及乙○○等人至玉里後,均為向 李居宏 轉租由台糖公司出租予李居宏之土地耕作之佃農,而非直接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因此並未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受惠而取得土地,依舊屬於無產之佃農。而癸○○係二房邱家祿之女 邱燕花 所生之子,與本件系爭土地毫無關聯,亦從未參與任何協議,其起訴之請求權依據為何,令人不解。
⒉花蓮縣○里鎮○○段分割前地號1230號、1231號、1232號及
1238地號等多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花蓮縣玉里段地號126號、126之5號、126之7號及126之6號)原係訴外人 范蘭英 所有,其於39年2月5日出賣予 邱創木 (邱家安之堂兄),於同年5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丙○○因從事木桶銷售業,小有積蓄,遂向邱創木購買上開土地。惟適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因該土地上之佃農 陳阿庚 認為繼續耕作對其較為有利,故不願接受丙○○所提以100包稻榖同意退租之條件,而限於原地主與佃農間之租約爭議,暫時無法移轉登記至買受人丙○○名下,故由佃農陳阿庚繼續耕作至58年間。
⒊丙○○於58年2月間再度與佃農陳阿庚協議,雙方同意先由
邱創木將上開重測前玉里段地號126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陳阿庚名下,再由陳阿庚移轉登記予丙○○,孰料陳阿庚事後反悔,拒不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至丙○○名下,為此雙方遂於玉里鎮公所進行調解,經確認上開土地面積共1甲2分3(約12,000平方公尺),調解後雙方同意由丙○○取得五分九之土地。俟調解成立後辦理移轉登記前, 邱創己 、乙○○等人出面強行要求分配上開土地,並為此爭吵不休,丙○○為求家庭和諧,避免無謂爭端,無奈之下只得忍痛將其獨力購買之上開土地各分配三分之一予邱創己及乙○○,並於58年5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⒋系爭土地迄58年5月8日移轉為丙○○(即邱金洪)、邱創己
、乙○○等三人共有前,係登記為訴外人陳阿庚所有。又邱阿達(丙○○、戊○○、己○○及丁○○之祖父、乙○○之父)、邱家安(丙○○、戊○○及己○○之父)、邱家祿( 邱創已 、丁○○之父)、乙○○等人均為無產之佃農,根本毫無資力置產。是上訴人戊○○等五人迄今就其等所稱之「祖產」來源,究竟為何「祖先」所購置一事,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難以憑信。
⒌綜上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土地(均分割自玉城段地
號1230號、1232號及1238號土地)係丙○○所獨力購買,並各分配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上訴人邱創己、乙○○而登記為其等共有之土地,絕非如上訴人戊○○等五人所述係所謂之「祖產」而信託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丙○○名下,是依民法第765條規定,丙○○就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自得任意使用、收益及處分,他人無從干涉。
㈢上訴人戊○○等五人所述63年、65年及85年之協議乃丙○○
所屬大房兄弟間分產之協議,與其他各房親戚無涉,此觀各該協議書上所載有關「水田」、「住宅」等房地均係以大房之兄弟為對象,原證6地籍圖謄本上所載之人(立、裕、峰、譽)亦為大房之兄弟(戊○○、邱裕發、丙○○及己○○4人),二、三房之親戚均不與焉自明,詎上訴人戊○○等五人竟意圖魚目混珠,將該大房內部之協議充作所謂各房之間的分產協議,實令人啼笑皆非。
㈣上訴人戊○○等五人所述70年1月6日第三次分產協議實則為
各房之間就丙○○所獨力購得並各分配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乙○○及邱創己之花蓮縣○里鎮○○段地號1230號、1231號、1232號及1238號等土地所進行之「第一次分割協議」,又上開分割協議契約書內並未載明任何「分管事項」,故上訴人戊○○等五人起訴狀載稱「…70年1月6日,家族各房代表及各房成員召開第三次分產協議,並書立分管契約書…」云云,與實情相悖。依該次分割協議結論,上開登記為丙○○、乙○○及邱創己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土地共劃分為B、C、D、E、F、G、H、I、J、K等十筆,並非原告所稱僅分為DI、FK、GJ三部分,其中B、C二部分土地(玉城段地號1230之1號至1230之6號)用以交換乙○○之妻 吳雙妹 所有之同地段地號1229號內之私設道路用地面積144平方公尺,詎吳雙妹於B、C兩筆土地移轉登記後並未依約將上開1229地號土移轉登記丙○○、乙○○及邱創己名下,日後復將土地徵收補償金據為己有。H部分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E部分土地為私設道路用地,故此二部分土地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繼續由丙○○、乙○○及邱創己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餘D、F、G、I、J、K等部分土地區分為三等分,丙○○取得G、J二部分土地(即玉城段地號1238號至1238之3號及1232之1號至1232之4號土地),乙○○取得D、I二部分土地(即玉城段地號1230號、1230之19號至1230之22號及1232號土地),邱創己取得F、K二部分土地(即玉城段地號1230之7號至1230之17號及1232之5號至1232之7號土地)。上開70年1月6日各房之間所簽訂「第一次分割協議」迄今已逾20年,上訴人戊○○等五人基於該分割協議所生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復就上開土地除玉城段地號1232之1號、1238號、1232之3號及1238之3號四筆土地丙○○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判決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己○○外。各該土地目前情形如下:
⒈玉城段地號1230號土地:丙○○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出賣予陳怡如並於91年3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目前為陳怡如、乙○○及邱創己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
⒉玉城段地號1230之7號至1230之9號土地:乙○○及邱創己未
經丙○○同意,將該三筆土地(含丙○○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盜賣,並於73年10月3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朱顯能 名下,所得款項遭乙○○及邱創己侵吞,丙○○分文未得。⒊玉城段地號1230之10至1230之12號土地:乙○○及邱創己未
經丙○○同意,將該三筆土地(含丙○○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盜賣,並於71年7月21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劉林微香名下,所得款項遭乙○○及邱創己侵吞,丙○○分文未得。
⒋玉城段地號1230之13至1230之15號土地:乙○○及邱創己未
經丙○○同意,將該三筆土地(含丙○○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盜賣,並於71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杜松春 名下,所得款項遭乙○○及邱創己侵吞,丙○○分文未得。⒌玉城段地號1230之16及1230之17號土地:乙○○及邱創己未
經丙○○同意,將該二筆土地(含丙○○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盜賣,並於83年3月15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吳菊妹 名下,所得款項遭乙○○及邱創己侵吞,丙○○分文未得。⒍玉城段地號1230之19號土地:乙○○及邱創己未經丙○○同
意,將該筆土地(含丙○○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 邱金川 ,並於87年7月31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邱金川名下。
⒎玉城段地號1230之20號土地:乙○○及邱創己未經丙○○同
意,將該筆土地(含丙○○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盜賣,並於78年3月10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吳昌淦 名下,所得款項遭乙○○及邱創己侵吞,丙○○分文未得。
⒏玉城段地號1230之21號土地:乙○○及邱創己未經丙○○同
意,將該筆土地(含丙○○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盜賣予訴外人 陳榮喜張秀春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分別於82年11月5日、83年7月25日移轉登記於該二人名下,所得款項遭乙○○及邱創己侵吞,丙○○分文未得。
⒐玉城段地號1230之22號土地:乙○○及邱創己未經丙○○同
意,將該筆土地(含丙○○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盜賣,並於89年4月26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陳彥可 名下,所得款項遭乙○○及邱創己侵吞,丙○○分文未得。
⒑玉城段地號1232號土地:丙○○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出賣予被告陳怡如,並於91年3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目前為陳怡如、乙○○及邱創己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⒒玉城段地號1232之1號土地:除丙○○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於91年4月9日因判決移轉登記予戊○○外,乙○○及邱創己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出賣予戊○○,並於87年9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目前為戊○○單獨所有。⒓玉城段地號1232之2號土地:丙○○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出賣予陳怡如,並於91年3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乙○○及邱創己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出賣予訴外人邱裕發,並於87年9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邱裕發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89年12月21日因判決(鈞院88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移轉登記予丙○○,被告丙○○復出賣予被告甲○○,並於91年8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目前為陳怡如(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甲○○(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共有。
⒔玉城段地號1232之3號土地:除丙○○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於91年4月9日因判決移轉登記予己○○外,乙○○及邱創己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出賣予己○○,並於87年9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目前為己○○單獨所有。⒕玉城段地號1232之4號土地:丙○○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出賣予陳怡如,並於91年3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目前為陳怡如、乙○○及邱創己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⒖玉城段地號1232之5號土地:丙○○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出賣予陳怡如,並於91年3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外,乙○○及邱創己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出賣予癸○○,並於87年9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目前為陳怡如(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癸○○(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共有。
⒗玉城段地號1232之6號土地:丙○○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出賣予陳怡如,並於91年3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外,乙○○及邱創己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出賣予丁○○,並於87年9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目前為陳怡如(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丁○○(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共有。
⒘玉城段地號1232之7號土地:丙○○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出賣予陳怡如,並於91年3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目前為陳怡如、乙○○及邱創己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⒙玉城段地號1238號土地:除丙○○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於91年4月9日因判決移轉登記予戊○○外,乙○○及邱創己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出賣予戊○○,並於87年9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目前為戊○○單獨所有。
⒚玉城段地號1238之1號土地:丙○○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出賣予陳怡如,並於91年3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乙○○及邱創己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出賣予訴外人邱裕發,並於87年9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邱裕發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89年11月21日因判決移轉登記予丙○○,丙○○復出賣予甲○○並於91年8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目前為陳怡如(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甲○○(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共有。
⒛玉城段地號1238之2號土地:丙○○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出賣予陳怡如,並於91年3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目前為陳怡如、乙○○及邱創己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玉城段地號1238之3號土地:除丙○○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於91年4月9日因判決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外,乙○○及邱創己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出賣予己○○,並於87年9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目前為己○○單獨所有。
㈤綜上可知,丙○○僅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讓與或
設定負擔,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反觀乙○○及訴外人邱創己等人不僅未經丙○○之同意,自71年迄89年間,未經丙○○同意,擅自將玉城段地號1230之7號至1230之17號、1230之20號至1230之22號14筆土地屬於被告丙○○所有之應有部分轉賣予他人,嚴重侵害丙○○之權利,並進而假藉「祖產信託登記」及「土地分管契約」之名濫訟,顯係意圖透過司法判決逞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又若干大房兄弟勾串二、三房之親戚,未經丙○○同意,於85年間擅自盜用丙○○之印章交予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手續,丙○○發覺後要求其等停止辦理相關手續,三房代表(丙○○、邱創己、乙○○)於是合意解除分割契約之方式申辦相關退稅手續,故退步言之,縱或鈞院認定三房兄弟曾於85年間訂立所謂「分產協議」,亦因之後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戊○○等五人無從憑以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㈥甲○○係以120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玉城段1232之2號及
1238之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土地買賣實務上,當事人間就契約訂立、價金交付及所有權移轉,常因買賣雙方之信賴程度及資金考量而有不同處理方式,未可一概而論,亦無一定模式,上訴人戊○○等五人僅憑丙○○、甲○○間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立、價金交付及所有權移轉順序,推論其二人間買賣關係之真偽,無非臆測之詞。丙○○與甲○○就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並非虛構。上訴人戊○○等五人所指92年間甲○○與訴外人曾振泰、邱垂蔚、邱能等人資金往來乃其等間基於合會關係所交付之會款,且依相關金融帳戶往來情形顯示,甲○○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並無再度回流其所屬相關帳戶之情形。
㈦法律部分:
⒈就上訴人戊○○等五人先位聲明部分:
⑴訴之聲明①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土地係丙○○獨力
購買,並各分配所有權三分之一予乙○○及邱創己而登記為其等所共有,非如上訴人戊○○等五人所述係「祖產」而信託登記於丙○○名下,是丙○○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其固有之權利,得自由處分,毋須亦未曾簽訂所謂「信託契約」,是上訴人戊○○等五人主張因丙○○違反信託約定致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並進而請求丙○○給付720萬元,惟其等就系爭土地之來源為何(是否為祖產)、信託契約之簽訂、損害數額之計算依據為何,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屬無據。
⑵訴之聲明②至⑦部分:丙○○與戊○○、己○○間就玉城段
地號1232之1、1238、1232之3及1238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爭執乃大房兄弟間就該四筆土地分產所生之爭議,與其他上訴人無涉。丙○○就上開玉城段地號1232之1、1238、1232之3及1238之3地號等四筆土地雖因受敗訴判決而應分別移轉登記予戊○○、己○○,然移轉登記前,該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仍為丙○○所有,自有權任意處分,何來侵害上訴人戊○○等五人之所有權。復就丙○○與戊○○、己○○間僅就玉城段地號1232之1、1238、1232之3及1238之3號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所爭執,並不及於其他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戊○○等五人徒憑丙○○與戊○○、己○○就上開四筆土地所生爭議主張就其他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及設定負擔應併予塗銷,亦屬無稽。
⑶訴之聲明⑧至⑩部分:丁○○、癸○○既已自承就前案請求
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遭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更行主張。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項下壹所述「85年3月14日,家族各房召開第四次分產協議」部分乃丙○○所屬大房兄弟間分產之協議,與其他各房親戚無涉,丁○○、癸○○及乙○○並不與焉。系爭土地均為丙○○所獨力購買,故登記於其名下應有部分之權利何來不當得利可言。丙○○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所謂「信託契約」,故丁○○、癸○○及乙○○以上開85年間大房兄弟間之分產協議主張所謂「信託契約」業已終止業已終止,依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將玉城段地號1232之6、1232之5、1230、1232及1232之7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自屬無據。
⒉就上訴人戊○○等五人備位聲明部分:
⑴訴之聲明①至⑥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戊○○等五人就撤銷訴權之成立要件須盡舉證責任,然丙○○間並未簽訂任何信託契約,未負擔債務,且迄今上訴人戊○○等五人就丙○○有關抵押權設定及土地買賣行為究有何侵害其權利、苟煥信、陳怡如、辛○○、甲○○於行為時,是否明知該情事等攸關撤銷訴權之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未盡舉證責任所生之不利益。
⑵訴之聲明⑦至⑨部分:丁○○、癸○○既已自承就前案請求
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遭敗訴判決確定在案,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更行主張。丙○○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信託契約」,故丁○○、癸○○及乙○○以上開85年間大房兄弟間之分產協議主張「信託契約」業已終止,依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將玉城段地號1232之6、1232之5、1230、1232及1232之7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自屬無據。
㈧上訴人戊○○等五人引用原審法院88年訴字第53號卷第46、
47、62頁證人 邱創含 、邱創甲之證述及87年11月16日玉里泰昌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為據。惟觀諸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移轉過程,顯然與前開證人所述相左。邱創含所稱系爭土地係由其二哥邱創木賣予邱阿達、邱創甲所稱財產是大家的…云云,均與實情不符。丙○○於39年12月間向訴外人邱創木購買系爭花蓮縣○里鎮○○段土地時,邱創含其時在外地求學,而邱創甲尚在就讀小學,何以得知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詳情,顯見上開其等於另案所為之證述均屬臨訟勾串之詞,不足為採。丙○○亦曾於88年2月24日以玉里郵局存證信函第15號發函乙○○、邱創己、邱裕發、戊○○、己○○及丁○○,表明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稱之「祖產」,並詳述其個人獨力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且前開87年11月16日存證信函之重點在於釐清系爭土地因分割所生之爭議,根本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是否為「邱家祖產」之佐證。
㈨上訴人戊○○等五人於85年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的分割
移轉登記行為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為之處分行為,被告丙○○並未同意。
㈩基上所述,爰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辛○○、壬○○辯稱:㈠辛○○於91年4月23日向壬○○以130萬元購買坐落花蓮縣○
里鎮○○段891、892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里鎮○○段131建號之建物(如附表三所示),分別於91年4月23日匯入30萬元、同年5月20日匯入100萬元至壬○○於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辛○○並不清楚上訴人戊○○等五人與丙○○間之糾葛,乃單純向壬○○買賣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當時壬○○向辛○○表示該房地係其向他人所購買,簽約買受時壬○○尚未取得所有權,但因壬○○乃友人,保證取得所有權絕無問題,且金額亦不高,故先匯款30萬元,同年4月24日確定取得所有權,壬○○於91年5月13日辦理過戶給辛○○後,辛○○始於91年5月20日匯100萬元尾款,辛○○並無與壬○○通謀虛偽假買賣、詐害債權之情形;辛○○非丙○○之親友,目前該屋並未提供丙○○居住。
㈡上訴人戊○○等五人已取得花蓮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4
號勝訴確定判決,且於起訴狀主張85年3月14日終止信託契約,則於91年間之法律行為有何信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又花蓮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之執行名義乃特定物之給付訴訟,即花蓮縣玉城段1232之1、1232之3、1238、1238之3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壬○○、辛○○所購買者,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況信託契約如上訴人戊○○等人主張業於85年3月14日終止,辛○○、壬○○來侵害其等之信託契約債權?㈢壬○○確實以120萬元向丙○○購買,壬○○復將之轉賣予
辛○○,從中賺取10萬元,與丙○○並無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情形。
㈣辛○○只知悉該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但究竟是設定給何人
,伊並不清楚,於偵查中基於同案被告於訊問時均陳述抵押權人為黑松公司,伊以不確定之用語說可能是黑松公司。伊任職於上市之奇美公司,居主管身分,薪資加年終獎金、股票股利等年薪有數百萬元,130萬元對伊而言為小數額,因伊喜歡花蓮景色,為將來在此蓋屋頤養天年,且認花蓮房地產有投資前景,始購買前開不動產,伊所投資者乃土地,房屋部分並不注意,只需確定該地段適合投資即可,並不需要勘查屋況。
㈤爰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庚○○○則以:伊於93年2月5日與甲○○訂立附表四之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10萬元,並於93年3月10日給付完畢(分別為93年2月9日、93年2月11日各匯入30萬元,93年2月25日匯入225,989元,93年3月10日匯入30萬元至甲○○帳戶內,所匯之款項含土地增值稅15,920元),且辦妥過戶手續。上訴人戊○○等五人並未舉證證明甲○○與伊間買賣有何虛偽不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戊○○等五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戊○○等五人起訴時,未列壬○○、庚○○○為被告,嗣於93年4月7日追加壬○○為被告,事實理由則稱附表三所示土地為丙○○賣予壬○○,壬○○再轉售予辛○○,其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其對辛○○起訴請求之事實尚屬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有追加之必要;又戊○○等五人起訴主張附表四所示土地為甲○○所有,請求塗銷甲○○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訟進行中甲○○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庚○○○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戊○○等五人因於94年8月3日追加庚○○○為被告,並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該追加書狀之記載,庚○○○對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述說明,戊○○等五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為: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土地是否為邱家祖產信託登記於各房
代表人即大房丙○○、二房邱創己、三房原告乙○○名下?戊○○等五人主張信託關係是否成立?有無基於信託關係之請求權?⒉先位聲明①之請求是可分之債或連帶債權?⒊丙○○與壬○○間及壬○○與辛○○就附表三之一、附表三
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⒋丙○○與甲○○間就附表四所示土地,甲○○與庚○○○間
就附表四之一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⒌丁○○、原告癸○○依終止信託契約、民法第179條法律關
係起訴為本件請求,是否與前案(原審法院88年訴字第53號)為同一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⒍丁○○、癸○○是否為其等所主張信託契約之當事人?⒎戊○○等五人主張之信託契約是否存在?其等主張基於85年3
月14日分割協議之請求權是否存在?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壬○○、辛○○向丙○○、壬○○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時是否
知悉損及戊○○等五人之債權?⒉甲○○向丙○○購買附表四所示土地時是否知悉損及戊○○等
五人之債權?
七、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八、關於先位聲明爭點⒈⒎方面:㈠本件戊○○等五人起訴主張附表一編號⒈至⒔所示土地為邱
家祖產,信託登記於各房代表名下云云,為丙○○所否認,惟本院認為附表一編號⒈至⒔所示土地是否為戊○○等五人及丙○○之邱家祖產,與起訴之請求是否有理,並無關聯,本院無須判斷前開土地取得之途徑是否為戊○○等五人及丙○○之祖先以工作收入所購得,而應以戊○○等五人依原證三至原證六之協議書為由,主張丙○○違反信託契約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暨戊○○等五人是否為該原證三至原證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得主張契約上之權利?為本件主要論斷要點,合先敘明。
㈡戊○○、己○○曾於88年間對丙○○起訴依原證三至原證六
之協議書,請求丙○○將附表一編號⒊⒑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戊○○,及將附表一編號⒌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己○○,經判決確定勝訴在案,有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㈠193至19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歷審案號為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53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73號、9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該民事事件中關於原證三至原證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及約定之內容為何,為該事件中重要爭點,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就該重要爭點本於戊○○、己○○、丙○○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為:「上訴人(指戊○○、己○○及訴外人邱裕發)主張兩造及其他各房族親先後訂立四次分產協議,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紀錄、契約書及所附附圖附卷可稽(即本件原證三至原證六,原審卷㈠183至190頁),被上訴人(指丙○○)對各該契約及協議紀錄等文書之真正亦未爭執。其中70年1月6日之契約書(即原證五,原審卷㈠185至186頁)雖僅列各房代表即被上訴人(指丙○○)、乙○○、邱創己三人為立契約書人,但上訴人亦以『兄弟同意人』之身分,參與該契約之簽訂,並在契約上簽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該次契約當事人一節,與事實顯然不符。上訴人主張之第四次分割協議(於85年3月14日簽立,即本件原證六,原審卷㈠190頁),邱裕發雖未於其上簽名,惟嗣後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均已依據前述第四次分割協議之內容,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有70年1月6日契約書附圖(即本件卷㈠189頁)、85年3月14日協議書(即本件原證六,原審卷㈠190頁)可資對照,G部分即嗣後分割出之1238、1238之1、1238之2、1238之3;J部分即嗣後分割出之1232之1、1232之2、1232之3),且有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曾在前開分割土地申請文件上用印及系爭土地其中原登記為乙○○、邱創己名義之應有部分共計三分之二,亦均已依據前開協議之內容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232之1、1238部分登記為戊○○所有;1232之3、1238之3部分登記為己○○所有;1232之2、1238之1部分登記為邱裕發所有)等情,被上訴人亦皆未爭執,且有各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兩造之族親邱創含、丁○○於原審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前述分割協議已經全體家族成員(包括兩造在內)一體同意一節,至堪信為真實。此項協議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效力,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等語(原審卷㈠197頁反面至198頁)。
㈢證人即代書鄭香得於原審證稱:
⒈原證六這些資料都是我寫的,當時戊○○、己○○打電話給
我,找我去邱創甲的家辦理分割協議的案件,卷190頁的資料是在邱創甲的家寫的,時間是在85年3月14日,當天有戊○○、己○○、丙○○、邱創含、乙○○、邱創甲、邱創
己、邱垂蔚、 邱創一 、丁○○及有一些我不知道名字可能是這些人的太太也在場,主要是戊○○、邱裕發、丙○○、己○○要來做玉城段1232、1238土地地號的分割,是以抽籤來分配位置,他們是同一房的人(同父親),該圖上所畫的編號①、②、③、④號土地是他們這一房的,所以他們要抽籤決定他們四人各分得的位置,卷㈠192頁的資料是他們當天拿給我看的,卷㈠192頁資料的右上角的文字及數字、左側「交換」二字、中間「共有分割」、左側下方「495.9峰,
547.8己」、右側下方「1230、1232、1238」都是我寫的,他們拿給我看的原先192頁的資料是有中間的圖和左下角的附表,左上角「85年第4次」的字不是我寫的。
⒉卷㈠190頁所寫①、②、③、④之土地就是卷㈠192頁J、G
的部分,因為邱創己要將192頁K部分土地150台坪分給丙○○,所以丙○○要190頁圖上方1232地號土地④的位置,戊○○、邱裕發、丙○○、己○○都同意,邱創己也同意,所以我在圖上手寫「邱創己部分分割150台坪予丙○○」,而192頁附圖K部分是分配給邱創己,邱創己欠丙○○錢, 邱創贊 是邱創己的兄弟,對K部分也有權利,據丙○○稱:邱創贊欠 羅政榮 錢,以土地作擔保,後來丙○○幫邱創贊還錢,而85年3月14日之前邱創贊已去世,故邱創己同意連同邱創贊的債務與他自己的債務一起用150台坪讓與丙○○的方式處理。所以我依他們的意思在旁又註記「邱創贊抵押讓與羅政榮85、3、14,75台坪。邱創己讓與丙○○75台坪」。
⒊190頁上方的圖④部分決定給丙○○後,戊○○和己○○就
抽籤決定位置,剩下的就是未在場的邱裕發的,我並在該圖上記載他們四人名字中的一個字代表他們抽籤及分配的結果。
⒋190頁右側下方在④丙○○名字旁邊「邱家」二字是乙○○
所寫,因為他簽錯位置,應該寫在立會人的下方,所以我請他在立會人的位置另外簽名。
⒌190頁右側戊○○、丙○○、己○○的名字各寫二次都是我
寫的,但名字旁邊的指印是他們三人各自按捺的,他們三人蓋指印是表示同意的意思。至於「創己」及旁邊的指印是邱創己自己寫的及自己蓋的指印,表示邱創己同意的意思。
⒍190頁左側下方「立會人」是見證人的意思,邱創含、乙○○、邱創甲的簽名都是他們自己簽的。
⒎卷㈠191頁是我在85年3月14日之後所寫,主要是在計算分割
後可能要繳的土地增值稅,這是我在自己的事務所所寫的,寫好之後我就交給他們看過,但我確定是交給何人?我不記得了。該頁全部都是我自己所寫,是要將玉城段1232地號土地分割為六筆(如192頁圖I部分、K部分、及J部分分為四筆)、1238地號土地分割為四筆的增值稅試算表,至於分割後的土地要分給何人,據我所知1232地號土地①508.35(就是192頁附圖I部分)確定要分給乙○○,因為他們在之前還有契約約定,為了節省增值稅,所以我建議1232地號土地②199.2先登記給邱創己,以後再移轉給戊○○,1232地號土地③199.2先登記給邱創己,以後再移轉給邱裕發,1232地號土地④199.2先登記給邱創己以後再移轉給己○○,1232地號土地⑤⑥就登記給丙○○、邱創己,1238地號土地①158.4先登記給邱創己,以後再移轉給戊○○,1238地號土地②158.4先登記給丙○○,以後再移轉給邱裕發,1238地號土地③184.8登記給丙○○,1238地號土地④158.4先登記給丙○○,以後再移轉給己○○,所以我按照這樣的意思書寫了191頁的資料。
⒏後來土地分割是否就按照191頁我所建議的方式去登記,我不清楚。
⒐「(法官問:對於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有何
意見?,提示本院卷㈢189至221頁)這些資料是我受到三房代表乙○○、邱創己、丙○○的委託去辦理的,辦理分割時只要私人印章即可,沒有要求提出印鑑章,這些資料是土地標示變更資料,即將土地分割為好幾筆,不涉及土地所有權的移轉,該次土地分割是按照鈞院卷190頁協議的結果,而且我會告訴他我們要分割出來的面積各為多少(如鈞院卷㈢
193、194頁),本來依協議的結果1232地號土地要分割為六塊,但後來192頁附圖邱創己名下的土地該房還要作細分,所以此部分又細分了好幾塊。」⒑「(法官問:提示本院卷㈠187至189頁)這是你剛才所說你
確定192頁附圖I部分分給乙○○所依據的資料嗎?)不是,是鈞院卷㈠185頁的契約書,在鈞院卷㈠186頁參⑴有記載甲方(即乙○○)得DI二筆土地,該契約的附圖就是鈞院卷㈠189頁,I部分。」⒒「(法官問:本院卷㈠185頁的契約書是你經手簽立?你為
何會知道I部分確定分給乙○○及看過該份契約書?)因為我在作鈞院卷㈠190頁的圖時,他們(戊○○、丙○○、己○○、邱創含、乙○○、邱創甲)有拿該份契約書給我看,並告訴我I部分確定分給乙○○。」⒓「(法官問:提示本院卷㈢44頁地籍圖,據你參與前開分割
協議,你可以說出分割後各筆土地依該協議應分給何人?)1232地號土地分給乙○○,1232之1分給戊○○,1232之2分給邱裕發,1232之3分給己○○,1232之4分給丙○○,1238分給戊○○,1238之1分給邱裕發,1238之2分給丙○○,1238之3分給己○○,其餘的我不清楚。」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於85年3月14日參與分割協議時
是否以該契約書為基準?提示本院卷㈠185頁)是的,那天是要確定丙○○那一房四個兄弟的位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為何沒有確定二、三房土地的位置?)據我所知他們邱家各房為丙○○、乙○○、邱創己,至於他們三人各代表何房,我不清楚,我知道乙○○、邱創己他們那邊已經確定位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協議有無牽涉其他兩房土地分配的問題?)乙○○是丙○○、邱創己的叔叔,他還在世,所以乙○○那房沒有問題,邱創己的部分有說除了要將剛才所述150台坪要給丙○○之外,其餘的有說要分給他那一房的兄弟,他有說要請我辦理,但還沒有辦。當天協議時被告丙○○同意分割結果。我記得後來要按照我所建議的方式來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但後來沒有辦成,因為有一個部分有錯誤,需要丙○○同時蓋章,丙○○不願出面蓋章,後來就沒有辦成。至於何處發生錯誤,我記得是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上的地目寫錯,是我不小心寫錯。我去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手續時是三房一起辦,因為依法律規定1230、1232、1238地號土地為共有,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需要以三人的名義一起辦理。」⒕(被告訴訟代理人魏辰州律師問:你接受委託辦理前開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分割登記所需文件及印章是何人交給你?)是當事人(丙○○、乙○○、邱創己)把土地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影本親自交給我的。」㈣證人邱創甲(為丙○○之堂弟)於原審證稱:鈞院卷㈠190
至192頁之資料上我的簽名為真正,我當時在場。這些資料是鄭香得在我在玉里的辦公室寫的○○里鎮○○路○段○○號),在場人有我、乙○○、邱創含(我們為在場人兼協調人)、鄭香得、丙○○、邱垂蔚,我只記得這些人,其他的我不記得了。(法官告知鄭香得前述證詞內容)對證人鄭香得之證詞沒有意見,他說的都對。我要補充的是協調當天邱裕發在板橋家中生病臥床無法行動,我有以電話和他聯絡,邱裕發說不管協調內容如何,他都接受,他相信我們這些兄長。協調當時丙○○還有表明不要分給邱裕發,說邱裕發有欠他錢,我告訴丙○○說,邱裕發是你親弟弟,現在生病,小孩沒有錢讀書,你分給他,丙○○本來還是不肯,後來邱垂蔚仗義執言,丙○○才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鈞院卷㈠190頁協議當時是只談大房土地分配的問題?或三房一起辦理?其他兩房為何未一起協議○○里鎮○○段1230、1232、1238地號土地為何只有癸○○、丁○○有分到?)當天最主要是在談大房土地分配的問題,但有說到邱創己要過戶150坪土地給丙○○。因為乙○○是我叔叔,他自己一房,且尚生存,所以沒有爭議。邱創己是我親弟弟,我是大哥,大家庭分財產時,我用邱創己的名義去登記,我們是第二房,但後來69年我們二房兄弟分財產時我有將財產分給邱創贊、邱創己、丁○○、 邱創惟 、癸○○(我妹妹的兒子),邱創等是分到其他地方的財產,因為我當家,而且我公平分財產,所以我這房沒有問題。邱創惟應分得的部分賣給丁○○等語。
㈤綜上可知,戊○○等五人所提原證三至原證六之協議紀錄應
為真正,且其中70年1月6日、85年3月14日之協議書、附圖(原證五、六)為邱家全體家族成員(包含兩造)同意之分割協議(參酌戊○○等五人及丙○○所提出之「邱家族譜」,戊○○、己○○與丙○○為大房子弟,丁○○、癸○○為二房子弟,癸○○為二房之女所生之子,乙○○為三房子弟,均為家族成員,原審卷㈠147頁、卷㈡62頁參照),前案之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證人鄭香得、邱創甲固證稱85年3月14日之協議主要為大房兄弟所為分割協議云云,惟其二人亦稱協議當天有邱創含、乙○○、邱創甲、邱創己、丁○○等其他二、三房家族成員在場,協議內容亦包含二房成員邱創己,且邱創甲、乙○○以『立會人』之身分簽名確認等語,本院認為85年3月14日之協議內容確經邱家三房成員全體同意,故丙○○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而依前述本院確定判決、原證五、原證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證人鄭香得之證詞,核對地籍圖謄本(原審卷㈢44頁)後可知,依分割協議之內容,各人分得之土地即如附表一「協議分割後各房所有人」欄所示。
㈥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固有明定。惟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可參,此則判例因信託法公布施行,已於91年10月1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70年1月6日協議書訂立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故前開對信託契約所為之說明,於本件即有參考之必要)。本件戊○○等五人主張其等與丙○○間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⒔所示土地有信託關係,惟細觀其等所提63年、65年、70年1月6日、85年3月14日協議書之內容(即原證三至原證六),均係就乙○○、丙○○與訴外人邱創己共有之附表一編號⒈至⒔所示土地所為分割協議,並無前述信託法第1條內容或信託行為意旨之記載,且依戊○○等五人主張「由各房共管祖產,將祖產信託登記各房代表名下」之事實,亦未能說明委託人究為何人及委託人是否特定等攸關信託關係成立要件之事項,是戊○○等五人認為前開協議書之性質為信託契約云云,並無證據證明。惟戊○○等五人主張協議書之性質縱有錯誤,亦不影響其等得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再者,兩造已於85年3月14日協議時再次確認協議分割之範圍(含70年1月6日之協議內容),迄戊○○等五人於9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其等依各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依約履行,尚未罹於時效。乙○○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將花蓮縣○里鎮○○段1230、1232、1232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
㈦丙○○固提出解除契約協議書、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原審卷
㈢253、254頁),辯稱丙○○、乙○○、邱創己已合意解除共有物分割之契約行為云云;惟戊○○等五人否認該解除契約協議書、申請書影本為真正。經原審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下稱玉里分處)函調原本核對後發現,丙○○所提「解除契約協議書」影本與玉里分處留存之原本相符,而申請書影本則與玉里分處留存之原本不符,有玉里分處94年9月16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原審卷㈢259至261頁),而該解除契約協議書內容係記載「立協議書人丙○○、乙○○、邱創己於86年7月21日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土地坐○○里鎮○○段1230、1232、1232之1、2、3、4、5、6、7、1238、1238之1、2、3地號,並已申報現值完妥,業經貴處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份,茲因該筆土地不能移轉登記,經雙方協議解除該共有物分割契約行為」,申請書記載「受文者:花蓮縣稅捐處玉里分處,主旨:請貴處准予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說明:申請人乙○○等三人所有坐○○里鎮○○段1230、1232、1232之1、2、3、4、5、6、7、1238、1238之1、2、3地號土地13筆,於86年7月21日訂立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依規定向貴分處申報移轉現值在案,因現土地發生糾紛,暫未辦理,經雙方協議,同意撤銷共有物分割行為,懇請貴處准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又該解除契約協議書、申請書之內容除當事人、契約名稱、土地地號以外,其餘文字均以印刷體記載(非手寫字樣),從文書內容判斷,應係未能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向稅捐機關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之制式文件,本院認為不能作為被告丙○○、原告乙○○、邱創己合意解除共有物分割契約之證明,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土地之分割協議(原證三至原證六),係戊○○等五人、丙○○及邱裕發全體同意而訂立,已如前述,縱丙○○、乙○○、邱創己同意解除契約,因未得全體立約人之同意,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故丙○○辯稱共有物分割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云云,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乙○○請求丙○○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
1230、1232、1232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先位聲明爭點⒉方面: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附
表五編號3所示抵押權;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均設定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㈠20至59、卷㈢54至94頁)。本件戊○○等五人得依與丙○○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約定之人,此項請求權,並不因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13所示土地(編號4、6、
11、12應為丙○○所有,參附表一之記載及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理由)上設定附表五所示抵押權,而為給付不能,故戊○○等五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惟因丙○○在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13所示土地上設定附表五之抵押權,致戊○○等五人應得之各筆土地上設有負擔,且自戊○○等五人起訴迄今均未能清償債務辦理塗銷登記,丙○○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戊○○等五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故戊○○等五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丙○○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㈡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民法第283條明文可參。
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又所謂物上保證人,係指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例意旨參照),物上保證人僅以所提供之抵押物價值為限,對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責。戊○○等五人雖主張其因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13所示土地上設定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而對丙○○有72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為連帶債權云云;惟戊○○等五人應分得之土地上設定前開抵押權,其等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僅為物上保證人,並非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依據前述說明,僅就其等分別取得土地之價值,對該債務負責,所生之損害,至多亦僅為其等分別取得土地之價值,故丙○○對戊○○等五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可分之債,並非連帶債權。故戊○○等五人得向丙○○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以原審卷㈢54至89頁94年7月間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計算依據)計算其損害額,即如附表六所示。故戊○○等五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之金額,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審就此部份所為戊○○等五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戊○○等五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其等請求之720萬元,係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非黑松公司請求其等負擔之物上保證債務,屬連帶債權云云;惟戊○○等五人並非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其等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僅為物上保證人,僅就其等分別取得土地之價值,對所擔保之債務負責,所生之損害,至多亦僅為其等分別取得土地之價值,故丙○○對戊○○等五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可分之債,並非連帶債權,已如上述。戊○○等五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丙○○應給付其等7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就先位聲明爭點⒊方面: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戊○○等五人主張丙○○於91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
表三之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壬○○,壬○○再於91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辛○○,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匯款資料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證。壬○○及辛○○於該案偵查中均坦承虛以買賣為原因先後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而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辛○○並不得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他人或設定他項權利、負擔或出租與他人。足見戊○○等五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堪以採信。上開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丙○○本即得請求壬○○、壬○○亦得請求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其怠於行使,戊○○等五人為丙○○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丙○○請求塗銷登記。原審就此部分駁回戊○○等五人之請求,尚有未合。戊○○等五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一、就先位聲明爭點⒋方面:㈠本件戊○○等五人主張丙○○與甲○○間就附表四所示土地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暨甲○○與庚○○○間就附表四之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據提出甲○○之帳戶往來資料等為據。經查甲○○、庚○○○所購買者,為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其上均設定如附表五所示高額之抵押權,且自甲○○於91年間、庚○○○於93年2月5日購買後,迄今仍未塗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固為不動產交易實務所常見,惟買賣標的設定高額抵押權仍願付費購買,且於買賣契約上未就該抵押權塗銷一事予以約定,購買後均未向出賣人請求塗銷抵押權各節,即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又甲○○所提出其支付價金之證明(原審卷㈡131、132頁),其中91年8月5日、92年5月14日匯款各50萬元、70萬元均係匯入丙○○之子邱垂蔚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且甲○○之帳戶原本均為數萬元之小額存放,於匯款日前始出現大筆之匯入或現金存入;另庚○○○自承其在玉里買土地是因為玉里環境不錯,以後有機會可以蓋房子居住、養老(原審卷㈢243頁筆錄),詎其竟花費110萬元購買無法蓋屋居住之附表四之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土地上尚設定高額抵押權。綜上各情,顯見丙○○與甲○○、甲○○與庚○○○間就附表四、四之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均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戊○○等五人主張其等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堪採信。
㈢丙○○與甲○○間、甲○○與庚○○○間就附表四、四之一
所示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丙○○本即得請求甲○○、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其怠於行使,戊○○等五人為丙○○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丙○○請求塗銷登記。原審就此部分為甲○○、庚○○○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庚○○○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丁○○、癸○○曾於88年間,依本件原證三至原證六協議書,請求丙○○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1232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丁○○,將同鎮段1232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癸○○,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此經原審調閱該院88年度訴字第53號及本院88年度上字第73號卷宗核閱無誤,丁○○、癸○○就前述請求,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其等於本件中依終止信託契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所憑者仍為原證三至原證六協議書,其等既不得依原證三至原證六協議書請求丙○○將上開1232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丁○○,及將上開1232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癸○○,自不得依原證三至原證六協議書主張丙○○不當得利。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丁○○、癸○○之請求,並無不合。丁○○、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五┌──┬──────┬─────┬─────┬─────┐│編號│登記日期│權利價值│債務人│權利人││││(新台幣)│││├──┼──────┼─────┼─────┼─────┤│一│72年8月2日│150萬元│永盛飲料行│黑松股份有│││││負責人 邱啟 │限公司│││││峰││├──┼──────┼─────┼─────┼─────┤│二│73年6月30日│270萬元│永盛飲料行│黑松股份有│││││負責人邱啟│限公司│││││峰││├──┼──────┼─────┼─────┼─────┤│三│87年10月22日│本金最高限│永盛飲料行│黑松股份有││││額300萬元│負責人邱啟│限公司│││││峰││└──┴──────┴─────┴─────┴─────┘附表六┌───┬───────┬────────────┬───┐│編號│地號(花蓮縣│土地價值(新台幣)│協議分││○○里鎮○○段│(面積×公告現值)│割後分│││)│(元以下四捨五入)│得之人│├───┼───────┼────────────┼───┤│一│1232之1│199×4300×1/3=285233│戊○○│││1238│156×4300×1/3=223600│││││285233+223600=508833││├───┼───────┼────────────┼───┤│二│1232之3│199×4300×1/3=285233│己○○│││1238之3│158×4300×1/3=226467│││││285233+226467=511700││├───┼───────┼────────────┼───┤│三│1232之6│381×4300×1/3=546100│丁○○│├───┼───────┼────────────┼───┤│四│1232之5│112×4300×1/3=160533│癸○○│├───┼───────┼────────────┼───┤│五│1230│788×4300×1/3=0000000│乙○○│││1232│503×4300×1/3=720967││││1232之7│64×4300×1/3=91733│││││0000000+720967+91733=│││││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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