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8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原由本院審理後,認受刑人係犯共同連續強盜罪,而以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應係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而以該院94年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該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3月11日│自9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8398、9962號│同左│├─┼────┼───────────────┼───────────────┤│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4年9月7日│同左│├─┼────┼───────────────┼───────────────┤│確│法院│最高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4年12月9日│同左│├─┴────┼───────────────┼───────────────┤│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得減刑││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空白)││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璟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