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含包裝塑膠袋,合計重二八.0三三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毒品所用之塑膠袋十三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巷○○號附近,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復於
94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處,轉讓數量不詳(未超過「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嗣於94年1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門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轉讓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包(鑑定結果含包裝塑膠袋13只,合計重28.033公克,起訴書誤記為12包,逕予更正),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合計6.5公克)、電子秤1台、鐵盒1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管檢字第094000257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轉讓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惟依據行政院依據毒品為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持有供轉讓所用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合計重達28.033公克,如扣除13只塑膠袋之重量,其淨重顯超過10公克以上無疑,被告應依該條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末按查獲之第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2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排除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查扣案如主文所示第2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均沒收銷燬。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近來諸多判決見解,均認為包裝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要旨為代表),而非以包裝與毒品難以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一體同視為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收銷燬之。查本件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13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轉讓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修正前第
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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