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北監營字第裁40-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4月24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與華宗路口時,有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為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 蕭榮堅 當場舉發,並填製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南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5月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陳述,惟因異議人拒絕簽名,經記載「拒簽」文句於前開通知書上,嗣異議人遲至94年
6月24日始陳述意見,惟不為原處分機關所採納,爰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3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M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即修正前第53條移列),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於路旁遭警攔查,以安全帽反載為由爭執許久,嗣警員始開立闖越紅燈之通知書,惟異議人早已見警員在旁,何以甘冒為警舉發之風險,復該處無禁止左轉之標誌,另當時有多人闖紅燈、未戴安全帽情形,但不為警員舉發,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53條移列)、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
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文。準此,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本件舉發單位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蕭榮堅於90年4月24日為本件舉發時,業已將前開通知書交付予異議人,惟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而經警員註記「拒簽」乙節,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復有前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既已於舉發當場收受前開通知書,惟因對舉發內容有異拒絕簽名其上,足認業經合法送達而生意思通知之效力無誤,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經過前開路口時,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左
轉,經警員蕭榮堅當場舉發等情,亦據證人蕭榮堅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且觀證人陳稱:伊係目視違規人紅燈左轉情形下,始開立舉發通知書,本件嗣後有再至現場查看,值勤位置之視線不受影響,但因時間過久,對異議人已無印象等語,與異議人所述有左轉等情相符;況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自有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以為察實,準此,證人既職司該項職務,其觀察程度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亦查無證人所為證詞有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堪認證人所述屬實,本件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違規事實無訛。是異議人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基上,異議人已於90年4月24日為警舉發當日經合法送達前
開通知書,然異議人未於到案日期之同年5月9日前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遲至94年6月29日始陳述意見,足認異議人確有逾期應到案日期情事,原處分機關依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罰處,自屬有據,於法相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即修正前第53條移列),及依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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