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BC0516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19.3公里處時,經以雷射測定行車時速為172公里,逾速限時速110公里達62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填製公警交局第ZBC051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繼於96年10月1日經原處分機關以壢監裁字第裁53-ZBC051601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復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開車輛係由配偶 孫自謙 駕駛,異議人當時亦同行在側,而異議人配偶年已56歲,並有施行心臟支架手術,動作遲緩,並前開車輛已3年餘無違規紀錄,復該款為2,000CC之休旅車,車身重心較高,無法行駛於此高速仍可保持平穩,且為搭載子女返家,無此高速行駛之急迫性,況同一時段有兩輛車輛疾駛而過,報載該處另有時速243公里之違規紀錄,疑有測量儀器之校正時間及誤差,異議人實無違規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前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該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開車輛於上述時地經以雷射測定行車時速為172公里,逾速限時速110公里達62公里等情,有舉發單位以雷射測照儀器(編號:37304號)所攝照片1紙在卷可稽。且觀該紙照片並已詳載違規時間、地點、車牌號碼、行車時速、舉發單位等事項,而該款儀器經國外檢驗合格暨經駐外單位認證屬實,復所測量行駛中之車輛係瞄準被測車輛的牌照,扣下板機,可聽到低吼聲,表示儀器正鎖定目標;一直扣著板機,直到聽一聲「嗶」聲,高音「嗶」聲表示已測到速度,低音「嗶」聲表示量測錯誤發生;基本步驟為確定適當的參考點、將兩參考點之距離輸入儀器、員警站在可看清兩點之適當位置、當車輛通過第一點時給儀器信號、當車輛通過第二點時再給儀器信號、儀器將顯示車輛經過這路段的平均速度,另96年6月至7月間,無該儀器經舉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6年12月4日公警二後字第0960271783號函暨附件可參,足認該儀器係可針對特定車輛為單點單台測速之較先進儀器,並非對於經過其測速區域之所有車輛速度廣泛感應,於該段期間亦無遭該儀器舉發之他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情形,堪信該儀器所攝行車速度應屬可信,無校正錯誤或誤攝他車輛情事。是以,本件業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行為違規情形,復因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舉發單位據此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罰處,核屬有據,足以為憑。至異議人前揭所辯,究祇其臆測之詞,自難僅憑異議人配偶或有經心臟支架手術及前開車輛是否仍得平穩行駛等情,遽謂原處分機關所憑證據有誤,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逾最高時速達62公里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以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