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之1選任辯護人王怡今律師被告丁○○
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О一二五號),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依被告及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之請求,經本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同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家賢書記官常毓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共七十七萬元予丙○○周轉,因丙○○一再拖延還款,戊○○乃與丙○○協議,由丙○○分期償還,其中三十萬元,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止及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分十期,每期於每月十日清償三萬元,另餘款四十五萬元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底之前清償完畢,並由丙○○之友人即其所經營之自助餐店老闆乙○○擔任票據債務人,以示與丙○○共同擔負償還債務之責。詎丙○○、乙○○自九十五年四月間之後即未遵期還款,且一再延宕,引起戊○○不悅,遂找來丁○○、甲○○二人,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甲○○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一鄰五之二十號之自助餐店內,先逼問丙○○何時還款,復對丙○○恐嚇稱:如不再還款,店就不要開等加害自由、財產之言語,並以翻倒飯鍋等強暴之強制手段阻擾妨害丙○○為客人打菜、添飯之權利,以逼令丙○○儘速還款,適時乙○○自外返回,丁○○、甲○○賡續前揭恐嚇犯意,復對乙○○恐嚇稱:如在三、五天內不還款的話,店就不要再開等加害自由、財產之言語,凡此均致丙○○、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渠等二人之安全。嗣丙○○擔心自身安全,乃向內政部受理民眾不當討債申訴專線報案,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常毓生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