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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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11號上訴人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代表人 吳敦義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價通知,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合法送達上訴人,且原判決既認提存顯有嚴重行政錯誤而無效,系爭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又提存既屬無效,則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自仍得請求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按鈞院民國95年8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皆闡明,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有關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適用民法有關規定,本於相同法理,民法第144條第2項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自應類推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自始即承認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存在,其提存及迭次來函要求上訴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該補償費之行為,自合乎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本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時效中斷之規定,而無時效消滅可言等語。經查本件原判決業已就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試院路末段排水支線道路拓寬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993、994、996、997、1030、103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報奉被上訴人行政院以72年8月15日72台內地字第179243號函准予徵收,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轄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以73年10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44214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3年10月10日至73年11月8日止,嗣地政處以73年11月6日北市地四字第48487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73年11月13日起至73年11月15日止假臺北市銀行建成分行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且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轄工務局也以73年11月8日北市工會字第25615號函檢附付款憑單送臺北市集中支付處,轉入臺北市銀行補償專戶以備發放;並已經部分地主具領。固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始終無法提出當時合法通知上訴人之事證,惟本件徵收案迄今已有20餘年,案卷保存不及完備,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業已受通知並領訖補償費之事實,可以推證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業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住址踐行通知程序,否則各該被徵收地主如何知曉辦理受領?本件自無獨排上訴人不予通知之理。況查訴外人高金五於本件徵收公告期間之73年10月20日即已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請求在其與上訴人間之派下糾紛未解決前,先將補償金提存法院待領,經地政處以73年11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46968號函復檢附詳盡訴訟資料送處憑辦,該公函並且副知原管理人 高福來嗣高金五 再次申請,地政處亦再以73年11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49191號函復具領補償費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不得以權狀遺失為由以切結書代替,並副知高福來在案,此有各該公函附於原審卷一第160、161頁及前處分卷附件15可憑,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亦即在本件徵收案公告、通知暨發放補償費期間,上訴人原管理人高福來已接獲多次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來函,益證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發放通知不致有通知未達之情事。是以,本件徵收補償費已經備妥,並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法定期間通知上訴人領款,其應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已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惟上訴人無故不予受領,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而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因上訴人拒不領取補償費,乃於73年12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經該院以73年存字第6960號受理,提存書上以上訴人(當時管理人為高福來)為提存物受取人,住所一欄除記載管理人住址臺北市○○路○○○巷○號外,另載有「通訊處:北市○○街○○○號」,嗣提存所即以上開通訊處之住址送達提存通知書,經人以同居人之地位蓋章收受,惟印文不明難以辨識真實姓名,上訴人對此通訊處之真正予以否認,並指此址為派下爭訟之對造當事人之住址。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對於該通訊處之註記原由,又以時間久遠無從了解為由未能說明,則此通訊處之註記應認確有失真,導致具有受領權之上訴人無從獲悉提存之事實以實現債權,應屬無效之提存,而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取得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即尚未獲得滿足。而本件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時效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15年。查本件補償費之發放通知係以地政處73年11月6日北市地四字第48487號函作成,加計合理之送達期間(況其間尚有前之地政處73年11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46968號函、73年11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49191號函之送達),應可認定上訴人至遲於73年11月30日即處於得請求之客觀狀態,則迄至88年11月30日止本件補償費請求權之時效即告完成,而發生權利當然消滅之法律效果。綜上,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已將徵收補償費之發價通知按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踐行通知,工務局亦將徵收補償費撥交專戶以供發放,乃上訴人未前往領取,因此可歸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領取,則本件補償費之發給已符土地法第233條規定,自無徵收失效之適用;則需地機關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使用系爭土地自具有正當權源,不致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發生。是以,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行政院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均難成立。又補償費雖因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辦理提存不合法,而不生清償效力,惟本件補償費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故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給付補償費亦屬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甚詳。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採權利消滅而非債務人之抗辯權,故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倘罹於時效致權利消滅即不得再行請求,自不發生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上訴人時效消滅後,尚予承認或中斷時效之效果。況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之時效中斷,係以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即該行政機關已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中斷時效。而依卷附之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92年7月17日北地四字第09231916100號、92年9月28日北地四字第09232481500號、92年11月12日北地四字第09233105000號函觀之,無非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通知上訴人系爭徵收處分業已完成,徵收補償費依程序辦理發放、提存完畢,請上訴人逕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等情,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尚未為實現上訴人之權利而作成行政處分,故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不該當,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中斷而尚未完成,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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