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基隆市○○路○○○號前在顯有妨害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經逕行採證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9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被取締之路段根本標誌標線都未完全劃好,伊停車之機車道上只有右邊劃有白線,左邊並未劃有白線,與正確機車道完全不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至1千2百元以下罰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定有規定。又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某種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又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以指示僅限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依規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各類車種專用道得以文字或圖案標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確有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行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證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員警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參,異議人將其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其車輛所停放之地點,只有右邊劃有白線,左邊並未劃有白線,與正確機車道完全不同云云,惟查:異議人上開車輛停放之路段係劃有「機車圖案」之車道,顯係屬僅限機車行駛之專用車道,且其停放之位置已完全佔用該路段之機車專用道,亦即係停放在機車正常通行之車道上,顯為機車通行所經之地,此觀卷附之員警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自明,衡諸該處既為機車專用道,受處分人上開停車行為,自足妨礙機車駕駛人之通行安全,致生交通危害,是受處分人在該處停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虞,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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