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計程車牌班處」更正為「計程車排班處」,並就證據欄所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更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行為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於行車時更應遵守交通法規,然被告竟於倒車時未注意行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難謂輕微,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被告於偵查時坦認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減刑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3月23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基隆市○○路國光客運車站旁計程車牌班處,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撞擊行人甲○○,並致甲○○受有左膝挫傷合併膝關節血腫,及十字韌帶斷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之事實大致符合,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倒車時,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甲○○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甲○○之受傷,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行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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