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故向原告為如下所述之數次借款:(一)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EG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需保養、領牌、過戶、保險、車貸裝設音響及車禍修繕等事宜,由原告代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汽車貸款2期共15,844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25,000元及43,000元;(三)原告為代被告清償債務,而陸續轉帳匯款予被告共5筆,分別為1,728.元、7,000.元、1,925.元、2,240.元及2,257.元;
(四)原告與被告共同承租房屋,原告從94年10月起至95年2月皆未住在承租房屋,原告為被告代墊之94年12月、95年
1、2月房租共21,000元(計算式:7,000.元×3月)應由被告負擔;(五)被告住院時,原告代被告繳納之住院費用8,000.元及醫藥費用2,000.元;經核算,被告總共積欠原告167,994.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本係室友,合租一間房間,承租人是原告,伊每個月有拿3,500.元給原告;系爭車輛本來是原告要買的,雖然現在是伊所有,但原告也有使用;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都是原告自願出的,伊出的錢比原告還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之部分,系爭車輛目前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占有使用,有行照影本1件為證,被告雖到庭否認原告所述,然查其真意,乃否認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並未否認原告有為系爭車輛過戶、保養、修繕及保險等事宜支出費用;又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之各項支出,即應由被告獨自負擔,方符一般常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保養:4,000.元、保險領牌過戶:27,000元、改裝音響:4,000.元、修繕:3,000.元及車貸15,844元)共53,844元,應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使用系爭車輛,相關支出不應完全由伊負擔等語,自不可採。就房屋租金之部分,查原告雖主張伊於94年10月至95年2月共5個月未住在承租房屋,卻未向出租人變更契約為被告單獨承租,衡情原告仍應與被告共同分擔房租;至於原告是否確實未住在承租房屋,在所不問;且被告抗辯以:伊每個月有拿3,500.元給原告,且其他月份房租是伊先繳納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033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其提出之房租收據3件,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提出存摺影本1件及轉帳單據6件為證,且兩造皆無法就共同分擔房租之事實有所證明,則被告所支付之房租期數顯然超出原告主張之3個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付之3個月租金共21,000元中,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以10,500元為限,經抵銷原告應負擔之其餘月分房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不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筆共68,000元之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提出借據或相關匯款單據以資佐證,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自不可採。至於原告其餘主張,核其匯款之目的,無非為繳納被告所有信用卡之卡費(信用卡之消費內容多為購置食品、衣物、家具等日常用品)或因被告住院而為其繳納之必要費用等,其性質係一般生活之開銷,惟是時兩造仍為同居之親密朋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處於共同生活之同居狀態,顯見前開支出應係兩造共同生活之開銷,非被告單獨之生活支出是兩造同居期間,其因彼此關係密切而有資金互通有無之情,尚無悖於一般常情,故實難以其間有資金之往來,即遽認有借貸關係,是原告其餘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之請求,以此部分為限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不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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