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乙○○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村鄉農會等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具體載明系爭訴訟標的為何及其價額,使本院無法確定該訴訟標的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陳明系爭訴訟標的具體之描述、其份數與價額等(即所稱確認無效之契約係何時、日由何人簽訂之何種契約,有幾份,借貸額若干等),並據借貸額或債權人現稱之欠額,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原告甲○○部分已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另案裁定中,但原告乙○○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亦鈞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