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06號聲請人 王清正 相對人 莊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岡簡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870元,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6,287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
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6,57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563元。││【計算式:5,070×(462,870-46,287)/462,870=││4,563】││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007元。││【計算式:5,070-4,563+1,500=2,007】││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00元。││【計算式:2,007×1/2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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