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13、14
14、1415、1416、1417、1418、1419、1420、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9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4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 羅乙賢 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大饒里萬年巷45之9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日某時,在位於彰化縣轄內之金陵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4日下午
2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饒里萬年巷45之9號旁之汽車修配廠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均扣存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係89年11月15日,並於翌日釋放,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分別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4日下午1時許止、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4日或其前
4日內之某一時點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屬包括一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稱其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4日下午6時許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95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
1月1日止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惟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即無補強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95年
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甫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查獲日同時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被告固
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為其所有,惟均堅詞否認與本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係,則本院審酌SIM卡僅係使用人向電信公司承租使用,並未取得所有權,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而該扣案物又非施用毒品所必須之物等情,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