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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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丁○○被告乙○○
丙○○甲○○
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等之住所地分別位於台北市、台北縣,訴訟應由上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係因契約而涉訟,兩造間並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等之住所地均在台北縣、市,為渠等日常生活作息之區域,因本件契約而涉訟時,自以渠等住所地應訴最為方便。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乙○○、丙○○住所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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