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5,284元,應徵裁判費9,690元,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