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北路釣蝦場飲用米酒加保力達,明知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其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甫飲畢約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找朋友,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自員林鎮駕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圳尾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圳尾巷與新雅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以致閃避不及撞擊沿新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乙○○所駕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並因此受有身體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到車禍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車禍後,經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復發生前述交通事故,足證被告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以致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為顯然。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三萬元乘以三)、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問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造成他人受傷,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兼衡被害人乙○○受傷之程度,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劉大經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乙○○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倦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