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該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0.09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9月2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12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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