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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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89號抗告人乙○○抗告人丙○○○
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相對人就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790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0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等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債務人永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煇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0年8月8日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壹小段103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億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農銀),向中國農銀借款8千萬元;83年1月31日永煇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融公司),嗣因中國農銀對於永煇公司之借款債權,屆期未獲全部清償,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原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90年5月17日核發北院文九十民執酉字第10204號債權憑證;92年12月5日中國農銀就其對於永煇公司、連帶保證人、票據債務人之債權及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金資管公司),93年7月22日臺金資管公司讓與予相對人;由於永煇公司係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銀後,始由裕融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地上9樓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97年12月12日聲明人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原法院竟以聲明人對於系爭建物無執行名義為由,裁定駁回聲明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對於原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
二、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96年3月28日公布修正前之民法第87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52號、96年度臺抗字第61號(民國96年1月25日裁定)亦分別著有:「民法第877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按民法第877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本院89年臺抗字第352號判例參照)。準此,若土地抵押後,於其上營造之建築物,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始終未歸由土地所有人取得,即無併付拍賣之餘地。」之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永煇公司於80年8月8日以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億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中國農銀,向中國農銀借款8千萬元;83年1月31日永煇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裕融公司,嗣因中國農銀對於永煇公司之借款債權,屆期未獲全部清償,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原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90年5月17日核發北院文九十民執酉字第10204號債權憑證;92年12月5日中國農銀就其系爭債權讓與予臺金資管公司,93年7月22日臺金資管公司讓與予相對人;由於永煇公司係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銀後,始由裕融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1樓、地上9樓之系爭建物,其中5樓於93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 王天輝 ,6樓、6樓-1、7樓、7樓-1於84年4月17日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丙○○○,8樓、8樓-1於94年6月1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丙○○○,9樓、9樓-1於84年7月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中之5樓、6樓、6樓-1、7樓、7樓-1、8樓、8樓-1、9樓、9樓-1於相對人實行抵押權時,未歸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核與96年3月28日公布修正前之民法第877條之規定,尚有未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52號、96年度臺抗字第61號之判例及裁判意旨,即無併付拍賣之餘地,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中之5樓、6樓、6樓-1、7樓、7樓-1、8樓、8樓-1、9樓、9樓-1聲請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於法尚非有據,原法院98年3月6日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非無據,相對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法院98年6月23日將此部分之裁定,予以撤銷,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至於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中之地下1樓、地上1樓、2樓、2樓-1、3樓、3樓-1、4樓、4樓-1、及5樓-1與系爭土地已歸裕融公司所有,聲請併付拍賣,雖經原法院98年3月6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98年6月23日將原法院98年3月6日此部分之裁定,予以撤銷,未據裕融公司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