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有在上開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而所謂「臨時停車」,依同條第九款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準此,若車輛已熄火,駕駛人亦已離開駕駛座,此時車輛顯已處於無法立即駛離之狀態,即非屬「臨時停車」,而應屬「停車」至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與福吉一街口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有卷附現場舉發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本件受處分人所停車之地點既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處所,依首開規定,本即禁止停車之處所,此乃法律所為之「禁止規範」,自無庸再設置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必要。受處分人執其所停車地點並無繪製紅、黃線,資為其並無違規事實之依據,於法難認有據。受處分人雖復指稱權責單位應該要把不能停車的地方畫紅線,讓標誌標線得以明確化云云,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已明文規範汽車駕駛人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自無待權責機關將所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均劃上標誌標線,此應為任何用路人所應知悉,而受處分人既領有駕駛執照而得以騎乘機車,對該規定自難推為諉為不知。綜上,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主管機關既未在該地設置任何標誌(線),自有疏失,該罰單應歸責於主管機關,不得以法條規定掩護政府違法之不當行為,且該地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線),迄今仍有許多民眾停放機車在該處,此適足以證明該處確屬標示不清。且報載警方有標示不清,暫緩取締之前例,若仍予裁罰是否有蓄意誘導民眾違規停車,增加員警業績之嫌?再者,現交通法規均以交通標誌做為依據,如此罰則方有公信力,系爭地點既未設有明確標誌,正常人均會認為該地可以停車,若不得停車,亦應以紅線做為禁止停車之標誌,自不得因行政疏失,即歸咎於民而據以裁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警照相取締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一五、一六頁),復經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三頁),足見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其所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乃設置停車位置之法源依據,並非規定於該地點必設置停車位,此觀條文規定為「得」,而非「應」即明,自不得憑此為受處分人有利證明。又其空言指陳有報載警方於標示不清,暫緩取締之前例等情,縱屬非虛,亦屬舉發機關之內部決定,既無證據顯示其已成通例,自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而有何違法裁量情事。況舉發員警乙○○到庭結稱:「有民眾說轉角發生交通事故,為何不去舉發,我們執法會兼顧情理法,有時也會考慮到比例原則,…受處分人的車子剛好停放在轉彎處,沒有紅線也沒有停車格的位置,舉發他的原因是那邊是轉角,常常有出入車子會形成交通事故,所以我們才逕行舉發」「我們會依照現場的狀況,如果他並沒有影響到交通的話,我們並不會舉發,以勸導方式,但是當時在轉角的地方都有舉發」(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一三頁),可知舉發員警斯時為免交通事故等考量,始予舉發,且該路口停放車輛均一併取締清空,有取締後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六頁)。再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臚列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除該條第三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外,第二款即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此為法律明文規定,違反任何一款均屬違規,並不以設有標誌(線)為必要,是受處分人指主管機關既未在該地設置任何標誌(線)有疏失,進而裁罰有欠公信云云,顯有誤解。且縱其他車主確有相同之違規事實,或該路段標線設置不當,或系爭路口確有機車停車格之設置需要等情,亦屬得否向相關單位檢舉或向相關單位反映,尋求改善或解決之道,尚不得執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綜上各情,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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