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復於民國98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與公司同事喝啤酒」更正為「復於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與公司同事喝啤酒」、第5至7行「甫出水管路即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該路500之1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更正為「甫出水管路即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該路3段500之1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另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5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開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歷次刑罰執行,竟仍不知悔改,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02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0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