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5日上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停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5月4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FC0660號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39之26號5樓處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故於98年5月12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是本件異議期限應自裁決書寄存送達日即98年5月12日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則期限末日為98年6月1日(本案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茲異議人於98年6月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顯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行政文書送達日期之定義,於寄存送達之情況,意味文書並非實際交付收受人,法律上所訂之「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乃未就社會一般實務標準衡量,徒以寄存日期為收受送達日期,極有問題;同時違逆「接到」裁決書之文字。試問收受者未實際領收該文書,如何得知該文書為何,並據以回應主張?故應以文書收受人實際至寄存機關領取之日期為準。本件應以實際收領之7月25日計算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且原裁決書之信封封頁蓋有「已開送達通知書請交支局招領三個月」之戳章,益徵應以實際「接到」之日起算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僅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並無就行政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參照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彙編意見)。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號裁定,亦採相同意見,亦如原審裁定所述,故關於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之寄存送達之生效,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再依行政訴訟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5月4日所為之裁決書正本,係寄送至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路○○○○○號5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於98年5月1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北投郵局,有該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縱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如舉發通知單符合上述規定完成寄存送達,即屬合法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不因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則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算至98年6月1日止,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6月1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抗告人延至98年6月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附卷可憑,其顯然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基此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稱:應以實際收受裁決書之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云云,寄存送達設計之目的,矧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使相關文書送達,以儘速確定相關法律關係,故於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法律上設有寄存送達之制度,以資因應,是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故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6月1日前聲明異議,方為適法;至三個月的招領期限,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於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之期間,旨在不使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成為漫無止境之負擔。」,尚與合法送達效力無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