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中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30日與相對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53號建物及附圖2(下稱附圖2)所示同小段5189號建物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電力設備、電話設備等動產出租予紘映公司,租賃期間自95年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詎於97年6月間,相對人甲○○(即紘映公司法定代理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房屋鐵皮部分、混凝土包裹之鋼筋部分等鐵件予以拆除,連同載貨電梯等物轉賣予第三人以獲取不法利益,甲○○上開擅自處分、拆除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廠房基本設備之行為,已使系爭房屋喪失原有之效能及作為廠房之功用,造成抗告人嚴重損失,又紘映公司、甲○○將自系爭房屋拆除鐵件轉賣之行為,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於抗告人97年6月18日阻止拆屋後,甲○○仍繼續拆除轉賣行為。再者,紘映公司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經抗告人於97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紘映公司應返還租賃物而拒不搬遷,其無權占有顯已妨害抗告人對系爭房屋占有管領權利之行使,且如不及時阻止甲○○拆除轉賣之行為,系爭房屋即有可能遭拆除殆盡,為防止系爭房屋發生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紘映公司、甲○○應自附圖1、2所示之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抗告人,並不得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收益及改變現狀之行為,亦不得交予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及為改變現狀之行為。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已就聲請紘映公司、甲○○不得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及改變現狀行為,亦不得交予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及為改變現狀行為部分(下稱不得改變現狀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不動產謄本、租賃契約、買賣契約、損害清單、照片、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起訴狀等文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本案訴訟期間為5年,以每月20萬元租金額計算紘映公司、甲○○不得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額應為1,200萬元,裁定准抗告人以1,200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紘映公司、甲○○供擔保後,紘映公司、甲○○對於附圖1、2所示之系爭房屋不得為使用、收益及改變現狀之行為,亦不得交予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及為改變現狀之行為;另抗告人聲請紘映公司、甲○○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抗告人,並不得就系爭房屋為占有部分(下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已與本案訴訟請求所能達到之目的相同,抗告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係利用假處分程序聲請命為直接可達強制執行目的之處分,顯逾假處分之目的,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假處分之聲請,本不以暫時性之保全處分為限,縱係滿足性之假處分亦得為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顯有不當。又紘映公司、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毀損房屋結構,業經檢察官將甲○○提起公訴,抗告人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紘映公司、甲○○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與抗告人,並除去其對系爭房屋之繼續性妨害,且系爭房屋為甲○○非法拆除轉賣,如不及時阻止,恐遭拆除殆盡,其拆除所棄置之水泥、磚塊,亦可能自2樓落下傷及往來人車,況系爭房屋因紘映公司疏於維護管理,已造成環境髒亂,可能淪為犯罪場所,為防止系爭房屋發生重大損害並顧及公共安全,確有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再者,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台北縣中和市○○○○段17-1、18地號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於97年10月24日公告徵收,預計於98年2、3月間開始徵收之強制執行作業,若系爭房屋能及時交由抗告人保管使用,除可避免續遭破壞外,亦可使抗告人免於因未配合作業而受罰之不利益,並避免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確有命紘映公司、甲○○遷出之迫切性及必要性。另抗告人係於97年11月遞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係於100年1月31日到期,紘映公司、甲○○僅於97年11月至100年1月之期間可能受有損害,擔保金額之計算應限於上開期間,共計27個月(即540萬元),縱參酌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本案訴訟期間亦僅為4年4月即52個月,原法院遽以5年期間計算之紘映公司、甲○○損害額,不無違誤,爰求予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改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房屋為甲○○非法拆除轉賣,如不及時阻
止,恐遭拆除殆盡,其拆除所棄置之水泥、磚塊,亦可能自
2樓落下傷及往來人車,且系爭房屋因紘映公司疏於維護管理,已造成環境髒亂,可能淪為犯罪場所,另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業經公告徵收,若系爭房屋能及時交由抗告人保管使用,可使抗告人免於因未配合作業而受罰之不利益,並避免行政資源浪費,是為防止系爭房屋發生重大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確有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係於與紘映公司、甲○○間系爭房屋應否返還之爭執法律關係,為防止系爭房屋發生重大損害,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就系爭房屋本體之保全而言,命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紘映公司、甲○○不得改變現狀部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足防止系爭房屋發生重大損害,自無再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遑論為防止系爭房屋發生重大損害之假處分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且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故抗告人主張為防止系爭房屋發生重大損害,有再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洵無可取。另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既為紘映公司、甲○○,而非抗告人,則因系爭房屋管理所生之公、私法責任,即應由紘映公司、甲○○負擔,要與抗告人無涉,是抗告人主張為兼顧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有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不足採。
㈡關於本件不得改變現狀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額,因
抗告人係於97年11月17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卷第7頁),而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則於100年1月31日到期(同上卷第22頁),紘映公司、甲○○僅於97年11月至100年1月之期間(即27個月)可能受有損害,以每月租金20萬元計算,應酌定54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紘映公司、甲○○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當,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將原裁定就不得改變現狀部分所命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額變更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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