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明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98
0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鮑明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鮑明福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在友人 呂林友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飲酒聊天,其間因細故與呂林友之前妻 黃啟芬 發生爭執,鮑明福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啤酒瓶毆打黃啟芬,致黃啟芬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後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5x1公分、右側手開放性傷口約2x0.5公分及5x1公分、右側上臂挫傷約
2公分、左上背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啟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鮑明福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啟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任意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