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6號
原   告 合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善灝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黃國雄 律師
被   告  徐福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0年10月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鄉○
○路○○○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27,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然被告自
98年1月起,時常藉故拖欠租金,並於101年5月30日將廠
房中重要機具清空搬離。自98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41
個月,租金為1,107,000元,然被告僅給付60萬元,尚積欠
租金507,000元,經原告催討,仍拒不給付。
㈡原告係於88年9月20向訴外人 徐福源蕭興裕蕭玉娥 以每
月5萬元之對價承租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並約定自第3年起以百分之6之幅度調整租金,承租後由
原告整地興建系爭廠房以經營汽車檢驗維修業,並於90年11
月起與被告合作經營,共同負擔地租,當時約定由原告負擔
3萬元、被告負擔2萬元。96年1月地租因調漲至每月6萬
元,故由原告負擔35,000元,由被告負擔25,000元。97年後
地租調整至每月66,000元,由原告每月負擔39,000元,被告
負擔27,000元,故兩造間之租金為每月27,000元。
㈢又被告確實有提及以剩餘之機具抵充租金乙事,惟被告所遺
留之機具老舊,且對原告並非均有用處,原告認為價值與所
積欠之租金相距過大,故未曾同意讓被告抵充。
㈣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個月2萬元,41個月的租金
為82萬元,且被告已給付60萬元,故被告尚餘欠22萬元未繳
,兩造雖有說好如被告生意不錯,會多給付一點租金,但是
租金仍約定為2萬元,被告不知道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是
原告向他人所承租。又被告搬離時,兩造有約定將剩下之機
具抵銷未繳納之租金,故已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原告是因
為被告領有汽車修理場之證照,才能在系爭廠房經營檢驗工
作,因此租金算比較便宜,都只有2萬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以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收房租明細表、修車
廠機具清單、系爭廠房現場照片、原告公司龍潭鄉農會存證
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自90年10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雙方共同經營汽車
修理檢修業,被告自98年1月起陸續積欠租金,至101年5
月30日搬離系爭廠房為止,共積欠共41月之租金。
㈡被告分別於99年5月4日、99年9月23日、100年1月5日
、100年10月7日、100年10月11日給付10萬元,另分別於
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29日給付5萬元,合計已給付
60萬元之租金予原告。
㈢被告於96年7月31日給付96年1月至3月的租金75,000元,
於96年8月31日給付96年4月租金25,000元,於96年10月1
日及96年10月31日給付租金25,000元,於97年1月2日給付
96年7月及8月租金各25,000元,於97年1月31日給付96年
9租金25,000元,於97年2月29日給付96年10月租金25,000
元,於96年3月31日給付96年11月租金25,000元,於97年4
月30日給付96年12月租金25,000元,於98年4月29日給付97
年度租金324,000元。
㈣被告搬離系爭廠房時留下機具一批。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507,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於98年1月至
101年5月間所約定之租金為若干?㈡兩造是否有約定以剩
餘之機具抵銷租金?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98年1月至101年5月間所約定之租金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該段期間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7,000元,為
被告否認,並主張兩造約定之租金自始即為每月2萬元,
並未調整。然查原告係自88年向訴外人即地主徐福源、蕭
興裕與蕭玉娥承租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以興建系爭廠房
,租期為88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租金約定為
每月5萬元,且自第3年開始每年調高百分之6,故地租
於96年調整為每月6萬元,於97年後調整為每年66,000元
,又雙方於98年12月31日換約,約定租期自99年1月1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6,000元事實,核與
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2紙內容相符,堪認屬實。而地租於
97年起既已調整為每月66,000元,通常而言被告所負擔之
租金亦會隨之調漲,如認被告仍僅負擔2萬元之租金,則
承租土地之租金即有約70%之比例須由原告負擔,以兩造
共同經營汽車修理檢修業之情形來看,與常理不符,應堪
認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間,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
27,000元,較為合理。
⒉又依據被告給付租金之紀錄來看,其96年之租金皆為每月
25,000元,97年之租金是於98年4月29日一次給付324,
000元,經平均後每個月正好為27,000元,益徵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租金實有調漲,且96年間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
,而於97年之後租金調漲為每月27,000元之事實為真。至
被告雖辯稱一次付25,000元是次數變少的問題,例如5個
月房租為10萬元,分成4次給付,故每次給付2萬5000元
等語,然查原告仍有每月給付25,000元之紀錄,並無次數
減少之事實,且如以每個月租金2萬元來核算,亦與324,
000元之數字不符。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被告為何付款紀
錄與金額不符,被告稱因為生意比較好,所以多付一點,
97年之租金一次付是因為手頭不方便,才跟原告協商,拖
延1年1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以果若
兩造確實有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元,被告生意好時多付一
點,則被告於97年既有資金調度困難之情形,應無支付每
月27,000元租金之理;且一般而言,租金一經約定,應無
整年度均支付多於所約定之租金數額之理,故被告之辯稱
前後齟齬,應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兩造於98年1月至101年5月間所約定之租金
金額應為每月27,000元。
㈡兩造是否有約定以剩餘之機具抵銷租金?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有
約定以剩餘之機具抵銷未繳納之租金,即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權利消滅事實舉證。
⒉查證人 范國光 到庭具結證稱:有聽老闆即被告說要留下一
部份機具給原告抵押,至於為何要抵押,其不清楚,當時
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談的,但是如何談的,其不清
楚,只有說留機具下來等語明確。惟證人上開證述僅得證
明兩造確實有就以剩餘之機具抵銷租金乙事商討,未能證
明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此外被告所提出之修車廠機具清
單(見本院卷第25頁),為被告製作之事實,經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其上僅記載機具品項及金
額,並未載明兩造同意以此抵銷積欠之租金,亦無兩造之
簽章等足以表徵兩造有意思表示之記載,尚難認兩造就以
剩餘之機具抵銷租金乙事已達成合意,故被告主張剩餘之
機具抵銷租金,已無積欠租金乙節,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98年1月至101年5月共41月間約定之租
金為27,000元,而被告已繳納60萬元,此外兩造並無以剩餘
之機具抵銷租金之合意,故被告尚積欠之租金為507,000元
【計算式:27000×00-000000=507000】。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5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5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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