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公布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