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3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共淨重叁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被告 劉凌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在案,該案扣案之大麻3包(共淨重3.5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書漏載銷燬)。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大麻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54公克,空包裝重1.28公克,有該局93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60008505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自屬違禁物;復被告劉凌鳳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6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2日簽結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簽呈在卷(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第12、
13、14頁)可參;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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