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林偉國
被 告 崔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三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6日將所有門牌高雄市○
○區○○路○○巷○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期至109年4月5日,惟被告自108年2月6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房租等費用,兩造復於108年3月29日簽訂終
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8
年4月1日終止,且被告應結清積欠之費用,然被告至今仍
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積欠之108年2、3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5
36元、107年12月至108年3月管理費6,928元、水電費3,
000元,共計30,464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
、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管理費收費單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73頁至第75頁、
第83頁至第85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因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