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王德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吳國禎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6日
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陳郁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禎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吳國禎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吳國禎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
預借現金,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
逾期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原告就各筆帳款於入帳
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詎吳國禎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吳國禎
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全部拋棄繼承,而被告為其
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信用消費款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消費明細彙整表、信用
卡消費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4月6日南院武
家秀107年度司繼字第344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郁惠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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