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98年度執字第15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1561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聲請人雖以被告逃匿而於99年1月6日(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惟被告甲○○業經緝獲到案,並於99年1月5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到案而非在逃逸中,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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