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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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5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志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志強①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
2月22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37號、1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③④兩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江志強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3月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內飲用藥酒半瓶後,雖休息至同日17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江志強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執行交通稽查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駕車,即於同日18時2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