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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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豐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豐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豐駿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至104年2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回到其上址住處休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上址住處出發,欲前往新竹市某處訪友,後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苗栗縣。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10.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豐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5至8、20至21)。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頁10)。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見偵卷頁9、11)。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鍾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先駕車至新竹市某處訪友,復接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欲返回苗栗縣,其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國道高速公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