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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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復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復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復堯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後,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從事資源回收。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南下89公里處時,因其車輛行駛有不穩之情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4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