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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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犯持有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受刑人於案經起訴後至判決前不思警惕更犯毒品案件,是本案毒品案件不執行顯不適當,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案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112年11月3日繫屬後之審理期間,仍於112年11月27日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持有,顯見被告前案並非偶涉刑案,且無悔過之意,亦無從藉由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自有矯正其行為之必要,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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