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林來妹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楊柔淇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林來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林來妹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林來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楊林來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 方蕙娟 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有重度身心障礙、患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審易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紙條1張,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90號被告楊林來妹
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林來妹於民國109年1月21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福德市場」販賣襪子攤位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方蕙娟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紙條1紙得手,經警員 潘文濱 、 許榮森 察覺而當場逮捕,並於楊林來妹手上扣得1,500元及上開紙條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林來妹警詢時及│供稱不記得於上開時地竊取│││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方蕙娟財物,不清楚││││自己當時做了什麼云云。│├──┼──────────┼────────────┤│二│證人即被害人方蕙娟於│被告遭警當場逮捕時所查獲│││警詢之證述│之現金1,500元及紙張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三│證人潘文濱、許榮森於│目擊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偵查中之證述││├──┼──────────┼────────────┤│四│現場照片及模擬相片共│全部犯罪事實。│││8張││├──┼──────────┼────────────┤│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全部犯罪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楊林來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