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6張」,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擦撞路邊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服務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72號被告 毛駿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駿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72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2月8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店面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車輛剛起步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衝撞 謝煜銘 所駕駛並暫停於上開地點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發現,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煜銘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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