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敏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32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敏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敏正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05巷底,拾獲 王貞尹 所有、不慎遺落在上址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張、金融卡3張、新臺幣(下同)780元等物】,竟一時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皮夾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將皮夾內現金取出侵占入己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王貞尹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貞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敏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敏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327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第97至99頁),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千元);而修正後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是核被告鍾敏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
物,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780元,並未據扣案,且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貞尹,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上開黑色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
張、金融卡3張,雖屬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貞尹,有告訴人王貞尹於偵訊時供述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現行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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