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浩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浩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計算其酒後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相隔131分鐘【凌晨3時至早晨5時11分】,計算式:0.23+0.0628×(131÷60)=0.3671,小數點2位後4捨5入為0.37),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因操控力未見順適,而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本案追撞經過暨酒測值高低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60號被告顏浩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浩城於民國109年1月11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2)日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居所。嗣於109年1月12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為閃避前方煞車之機車,不慎自行摔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11分許,對顏浩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計算式: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相隔131分鐘,計算式:0.23+0.0628×(131÷60)=0.37,小數點2位後4捨5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浩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辜楷庭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