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定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定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定恩因細故對其前員工 林韋丞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用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林韋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韋丞,致林韋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韋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蕭定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蕭定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相關簡訊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第
7至9頁、第55至58頁、第75至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蕭定恩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蕭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數次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乃係出於同一犯意,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竟率爾以前揭不法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犯行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現行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7年1月28日│你是很不爽嗎?要單挑還是要叫│││12時38分許│人我都奉陪。│├──┼───────┼──────────────┤│2│107年1月28日│我跟你講,你嘴巴在繼續賤你試│││12時41分許│看看,不要被我遇到。│├──┼───────┼──────────────┤│3│107年1月30日│你是欠扁嗎?還是怎樣,你電話│││9時許│不敢接喔。│├──┼───────┼──────────────┤│4│107年1月30日│我告訴你你要在那白目你最好小│││9時12分許│心點,你放心我不會在工地裡面││││對你怎樣,但是出了工地我就不││││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