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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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心愷選任辯護人黃照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心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心愷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酒醉在路邊咆哮,適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身著制服之員警 楊仁釗 、 許庭榮 、 吳怡君 、實習生 陳福波 在附近執行路檢勤務,見狀即上前欲對其盤查,吳心愷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楊仁釗、許庭榮接續以臺語出言侮辱稱:「操你媽。幹。」、「殺小啦。幹。」等語,足以貶損員警楊仁釗、許庭榮執法之公信與尊嚴。
二、案經楊仁釗、許庭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心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吳心愷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心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楊仁釗、許庭榮109年1月19日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現場錄音譯文表等存卷可查(見
109年度偵字第3654號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心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仁釗、許庭榮2人以前揭不雅言詞當場侮辱,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多次辱罵員警,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方依法對其執行盤查,竟對警員即告
訴人口出穢言,除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外,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楊仁釗、許庭榮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均已對其撤回公然侮辱告訴,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獲取其等宥恕,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告訴人2人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佐,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不雅言詞,公然
辱罵警員即告訴人楊仁釗、許庭榮,就被告對該等2人辱罵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楊仁釗、許庭榮所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