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1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但有附條件命被告遵守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甲○○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等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甲○○應遷出乙○○之住所宜蘭縣○○鄉○○路○段○○○號。
甲○○應遠離乙○○之住所宜蘭縣○○鄉○○路○段○○○號至少一百公尺。
上開各項之有效期間,自民國99年6月4日起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釋放,惟本院認有附條件命被告遵守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有效期間,自釋放之日即民國99年6月4日起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三、被告如有違反如主文第1至4項之情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得撤銷原釋放之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主文第1項之情形,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4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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