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 陳世水 即三滄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
劉正穆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 廖朝欽 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 律師複代理人 吳珮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債務人)應給付原告(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16萬39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2萬1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55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萬4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萬64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萬84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間,訂立耐火磚5000噸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約定太空袋為每噸900元,異型磚每噸1800元,標準磚每塊9元。又標準磚每塊為3公斤,而請款單上記載重量單位為噸時,須先乘上1000(即重量單位為公斤),再除以每塊標準磚為3公斤,所得即為原告給付之標準磚數量。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97年3月31日前,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全數運送至臺中縣(現已與臺中市合併為臺中市,以下以舊制臺中縣稱)內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另外,原告除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標準磚、異型磚、太空包(即碎磚)外,於96年9月間,被告尚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購買斷熱磚1批,雙方議定斷熱磚每塊單價為26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貨物送達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竟辯稱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本件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外,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及補貼運費合計452萬8419元。是原告 爰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2萬84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貨款452萬8419元:㈠兩造前於96年間,訂立以標準磚、異型磚、太空包(即碎
磚)總計為5000噸之系爭契約,原告自96年9月10日起,即已依約交貨。就附表編號1至6斷熱磚部分,係被告於96年間至原告庫存場地,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購買斷熱磚,此雖未包含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但由被告所僱用之員工 陳美莉 所製作之三滄企業社請款/付款明細表中備註2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向原告購買7萬1887塊斷熱磚,而斷熱磚部分,原告原本係以每塊38元之售價出售於他人,因與被告之合作關係,遂與被告達成每塊26元之價格。然被告卻陳稱該斷熱磚係原告之子 陳滄溟 未經被告同意下,即將上開斷熱磚雇車載運至被告倉庫,事實上被告並不同意購買此斷熱磚等語,惟被告所辯實與交易常情不符,且該斷熱磚高達7萬1887塊,若兩造未曾達成買賣合意,原告自無花費車資,遠途將該斷熱磚運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倉庫(下稱彰化員林倉庫)堆放。再者,兩造於法院協商室時,因被告自承該斷熱磚尚堆置於彰化員林倉庫,原告為免損失,曾與被告多次達成運回斷熱磚之協議。詎料,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欲前往被告彰化員林倉庫,察看系爭斷熱磚是否果如被告所言尚堆置於該倉庫,卻遭被告嚴拒而不得其門而入,而坊間亦一再傳言該斷熱磚早已為被告所使用殆盡,果真如此,則不難解釋,何以被告未敢使原告前往察看。若該斷熱磚已遭被告使用殆盡,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未就該斷熱磚部分存有買賣關係,則有失公允。
㈡就附表編號7至11、14部分:
此部分貨物,均係由貨車司機 賴慶誠 負責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彰化員林倉庫,況且被告自認原證四編號12部分確屬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而該部分被告已付款,由此足證,附表編號7至11、14部分,確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給付貨款。
㈢就附表編號15至25部分:
此部分貨物,亦係由貨車司機賴慶誠負責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確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給付貨款。
㈣就附表編號41至44、48至51部分:
①被告最後1次給付原告貨款之日期為98年1月23日,其中
附表編號41之交貨日期為98年12月16日,上開貨物的交貨日期均在98年1月23日之後,而被告並未給付上揭貨款。
②被告抗辯附表編號41、43係屬同筆貨物,理由為按合約
約定之標準磚,係以塊計價,該兩筆均是標準磚,應以塊計價,是以附表編號41為地磅秤重,乃被告之要求,故有同一筆會出現傳票及估價單,而兩筆均為98年12月16日,且車號0個是130-AJ,1個是JA-130,是以附表編號41、43為同一筆等語。惟附表編號41、43並非同筆貨物,蓋附表編號41之重量於傳票上記載實重為3萬1830公斤,但該傳單上另有扣板500公斤,實重3萬1330公斤,若以標準磚1塊重達3公斤來計算,附表編號41之標準磚為1萬443塊(計算式:31330/3=10443.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編號43則記載標準磚8815塊,兩者相差1628塊,換算為重量則相差4884公斤(計算式:
1628×3=4884),兩者差距顯然過大,故不可能同屬1筆。再者,運送之車號0個為JA-130,1個為130-JA,亦明顯不同,顯然並非筆誤。基此,被告上開辯稱乃與實情不符。
③原告同意被告所稱附表編號42為原證四附表編號45第2
頁,惟原告不同意編號44即為附表編號42、45之同日同筆貨物,理由為附表編號44記載為3955公斤,換成為標準磚為13183塊,(計算式:3955/3=13183.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編號42、45合計為10640塊,兩者差距2543塊,換算為重量則相差7629公斤,二者差距過大,顯然不可能同屬筆貨物。是以,被告抗辯與實情不符。
④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協商筆錄中坦承附表編
號41、42、44、45、48、49、50、51部分,計36萬941元並未付款,其依據為被告所提之附件八原告兒子陳滄溟所傳真的文件,然附件八本即不含重複請求之原證四編號45,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1與編號43非屬同一筆貨物,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43之貨款。
(二)有關運費部分: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貨地點為臺中縣內甲方(即被
告)指定之地點(運費由乙方支付),然被告事後更改交貨地點於臺中縣以外之地點即彰化員林倉庫,其所增加之運費自應由被告負擔。職是以觀,當原告於96年9月10日委託貨運出貨時,原運送地點為臺中縣新社鄉,而貨車出發後,貨車司機與被告聯絡確定運送地點時,被告告以運送地點改為彰化員林倉庫,貨車司機當下以電話聯繫原告,何以更改運送地點,原告又以電話聯繫被告並告以被告,貨運司機認為應給付運費差額為每噸200元,否則拒絕運送至彰化員林倉庫,而被告當時同意每噸補貼200元之運費,故貨車司機始願意將貨物運送至彰化員林倉庫。詎料,被告嗣後抗辯原送貨地點位於臺中縣新社鄉,交通不便,行車危險,以貨車司機而言,運送當然會選擇交通便利之地點等語,然交貨地點本即貨運司機承攬運送時考量之必要點,而運費多寡更是以交貨地點為估算基礎,託運人與貨運司機達成合意後,貨運司機為求完成託付之使命,焉有拒絕之餘地?而交貨地點由臺中縣新社鄉變更為彰化縣員林鎮,勢必增加油費、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支出,此為貨車司機增加之成本;故若無增加運費之報酬,貨車司機自應將貨物運送至當初所約定之交貨地點,當無自行增加運送成本,而將貨物運送至非原始約定之交貨地點。準此,被告空言所辯實不足採,是以被告同意補貼運費每噸200元,應屬可信。
㈡被告應給付運費補貼部分,原告以原證三之請款明細表為標準,計算原告應給付買賣標的物之噸數:
①96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原告共計運交標準磚26.72
7噸【(8909塊×3公斤)/1000=26.727噸】,異型磚
242.98噸,總計為269.707噸。②97年1月15日至29日所運交之標準磚為133.188噸【(4
萬4963塊×3公斤)/1,000=133.188噸】,異型磚為58
4.23噸,電鍍磚57.83噸,總計為775.248噸(133.188+584.23+57.83=775.248噸)。
③97年7月7日至97年7月10日原告共運送標準磚86.352噸
【(2萬8784塊×3公斤)/1000=86.352噸】、異型磚
154.64噸、玻璃塊16.95噸,總計為257.942噸(86.352+154.64+16.95=257.942噸)。
④97年8月23日原告運交之白瓷管計4735支,每支為3公斤,總計為14.205噸【(4735×3)/1000=14.205噸】。
⑤97年11月3日至29日原告運送標準磚31.398噸【(1萬46
6塊×3公斤)/1000=31.398噸】,異型磚633.79噸,總計665.188噸(31.398+633.79=665.188噸)。
⑥97年12月1日至15日原告運送標準磚32.235噸【(1萬74
5塊×3公斤)/1000=32.235噸】,異型磚446.20噸,總計478.435噸(32.235+446.20=478.435)。
⑦97年12月16日至30日原告運送標準磚39.735噸【(1萬3
245塊×3公斤)/1000=39.735噸】,異型磚540.99噸,總計580.725噸(39.735+540.99=580.725噸)。
⑧依原證6所載原告給付標準磚為283.295噸,異型磚為50
5.12噸。又原告於96年9月10日給付高溫斷熱磚為7萬1877塊,每塊2公斤,故該次運送為143.754噸。
⑨綜上,原告給付被告之貨物噸數為3973.619噸(269.70
7+775.248+257.942+14.205+665.188+478.435+5
80.725+23.295+505.12+143.754=3973.619)。故被告應補貼之運費為79萬4724元【3973.619噸×200元/噸=79萬47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抗辯尚有100萬保證金得以抵扣尚未給付之貨款等語,惟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100萬元為簽約金,而此簽約金其性質應屬於違約金之約定,是以被告未依約向原告購買5000噸之耐火磚,已屬違約,故原告沒收此100萬元違約金,應屬有理,而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另系爭契約雖約定交貨期限為97年3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物全數運送至甲方(即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然系爭契約並非繼續性契約,並無終止之可能,是以原告雖未於97年3月31日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完畢,至多亦僅有給付遲延之問題而已,並不生契約屆期終止之效果。而由兩造於97年3月31日後仍持續維持依約進行買賣事宜,顯見被告並無追究給付遲延之意,甚至兩造更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仍持續進行交易,職此,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容有誤會。
三、被告則抗辯:
(一)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斷熱磚,而斷熱磚並不屬於系爭契約之範圍。又一般物品買賣均會將買賣價格談妥後才進行買賣,惟上開之斷熱磚部分,兩造完全沒有談到單價問題,因此,被告之會計陳美莉才會在原證二之付款明細表上記載單價再議。次者,上開貨物載至被告工廠,乃係因原告之子陳滄溟在未經被告同意買賣情況下,即將上開物品僱車載至被告工廠,被告當時立即表示不願購買這批斷熱磚,並要求陳滄溟應將上開斷熱磚載回,惟陳滄溟表示這批斷熱磚那麼遠載過來,不想再載回去,如果有用的話,看多少錢,便宜一點就可賣給被告,惟被告根本不需要上開斷熱磚,陳滄溟亦不願載走,就直接下貨在彰化員林倉庫至今。職是,被告從未同意上開斷熱磚之買賣,而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協商時同意將上開斷熱磚取回,故原告之上開請求應無理由。再者,原告已於104年3月17日前往彰化員林倉庫,經原告檢視後,確實發現陳滄溟載送之斷熱磚仍在倉庫內。該批斷熱磚並非屬系爭契約之列,被告固然同意原告取回該批斷熱磚,但必須就本案先釐清,到底是原告欠被告錢,還是被告欠原告錢,惟被告認為係原告積欠被告錢,在尚未釐清事實之前,被告主張對於該批斷熱磚有留置權。
(二)附表編號7至11、14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附表編15至25之電子地秤傳票,並非被告之員工所簽收,與被告公司完全無涉,且原告亦未提出電子地秤傳票之正本以資說明,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就附表編號35電子地秤傳票影本部分,原告並無提出正本,而原告所提之電子地秤傳票影本係原告偽造,被告並於103年10月9日協商當場提出編號35之電子地秤傳票正本乙張供法院檢視,經法院檢視後之正本應該如被告庭呈之內容,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附表編號41單據,正本沒有車名「10」這個數字,這個「10」是製作影本時才加上去的(業經法院當場檢視無誤),且依系爭契約所載標準磚係以「塊」計價,並非如異型磚以「重量」計價,既然編號41係標準磚,當然係以「塊」計價,而編號43與41同於98年12月16日,由被告之人員簽收,載運貨車之車號固然1個記載「130-JA」、1個記載「AJ-130」,然即為同一車輛同一貨物無誤,否則何來如此湊巧之事。故就編號41、43重複請求部分,應無理由。
(四)附表編號42為原證四編號45同日同筆貨物估價單之第2頁,即原證四編號45是第1頁(數量7248塊)、附表編號42是第2頁(數量3392塊),兩頁總計1萬640塊;而附表編號44與附表編號42、45係同日同筆貨物,僅係附表編號42、45係以塊計,編號44係以重量計(按系爭契約標準磚係以塊計,並非以重量計,附表編號44之傳票記載物品,品名為標準磚,即應以塊計,而非以重量計),顯然原告以同日同筆貨物重覆請求。
(五)附表編號41、43係重覆請庋,該款項被告尚未支付,此記載於附件八之陳滄溟所書寫之「標準磚、12/16、8815塊」。附表編號42為原證四編號45之第2頁,附表編號44與編號42、45係同日同筆貨物,該筆貨物尚未付款,此記載於附件8之陳滄溟所書寫之「標準磚、12/18、10640塊」。附表編號48、49、50、51部分尚未付款,此記載於附件八之陳滄溟所書寫之「畸型磚、12/16、22480kg,12/16、28740kg,12/16、7000kg,12/18、37550kg」。附件八之陳滄溟所書寫之金額,總計為36萬941元,並非58萬9979元,而上開36萬941元即是陳滄溟認為該向被告請款之數字。
(六)附件八之17萬5095元部分,其中8815塊係指附表編號41、43(編號41是以重量計,編號43是以塊計,依系爭契約標準磚之計價是以塊計,編號41、43是同1筆貨物,此業經證人賴慶誠亦到庭證述屬實)。其中1萬640塊係指附表編號42、45、44(編號45為7248塊,編號42是3392塊,編號45是編號42的第1頁,編號42與45之塊數合計為1萬640塊;編號44係以重量計,編號42與45係以塊計,編號44及編號42、45係屬同筆)。附件八之1萬5260元部分,係指附表編號48之「實重量29800、4板」,因該車次所載物品有𥑠鍋片及4板異型磚(即畸型磚),4板異型磚之重量為7000公斤;而𥑠鍋片及異型磚單價不同,故1萬5260元係實重量2萬9800公斤,扣除由宜蘭縣載至彰化縣員林鎮工廠所含水分1000公斤,再扣除4板異型磚之重量7000公斤後,乘以每公斤單價0.7元所得之金額。附件八17萬586元部分,其中2萬2480公斤係指附表編號50;其中2萬8740公斤係指附表編號49;其中7000公斤係指上開4板異型磚重量;其中3萬7550公斤係指附表編號51。
(七)被告除附表編號41、44、48、49、50、51項目,總共金額36萬941元款項尚未支付外,其餘向被告所採購耐火磚之價金均已給付完畢。況且,被告尚有押金100萬元在原告處,扣除上開36萬941元款項後,原告尚應退回63萬9059元予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2萬8419元,顯無理由。
(八)依系爭契約規定,系爭貨物之交貨地點在臺中縣被告指定之地點,原告主張被告更改交貨地點在彰化員林倉庫而增加運費,並陳稱被告同意增加運費等語。實則,被告從未同意因交貨地點之更改而增加運費。況且,原告先前交貨地點係在臺中縣新社鄉之莊園,原告載運系爭貨物至新社莊園須經過綿延山路,交通不便且行車危險;反之,被告位於彰化員林倉庫,係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207公里接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員林匝口下立即在旁之大馬路旁,對於載送貨物者,當然以載至彰化員林倉庫較為經濟、便利、安全。再者,依網路查詢,以竹南為出發起點,計算竹南至彰化員林倉庫須1小時17分或1小時22分(依走國道1號或國道3號而有不同),而由竹南至臺中縣新社鄉000000000000000000000道0號或國道3號而有不同),另竹南至彰化員林倉車均係平坦一般道路,竹南至被告位於臺中縣新社鄉之莊園則有1、20公里左右之山路,在運輸時間幾乎相同之下,如令一般司機,當然會選擇竹南至被告位於彰化員林倉庫之路徑,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補貼運費乙事,顯屬無稽。另由證人賴慶誠證稱載到彰化員林倉庫也是原來的運費等語,足徵原告並未因賴慶誠載運至彰化員林倉庫而增加運費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補貼運費乙事,顯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交付之100萬元係簽約金,該簽約金性質屬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未依約向原告購買5000噸耐火磚,係屬違約,原告可沒收該100萬元違約金等語。然依系爭契約規定,原告應於97年3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5000噸之耐火磚全數運至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惟原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完成合約規定,所違約者係原告,並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顯然無理由。再者,103年10月9日於法院協商時,原告已清楚告知法院:「簽約金是因為被告要買5000噸磚塊的押金」,故兩造之真意係將簽約金100萬元當作押金,日後如果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可就押金中抵償,而如果被告已依約付款,於雙方契約終止、中止或解除時,原告應將簽約金全數返還予被告。系爭契約既已明確表示原告應於97年3月31日前,載運5000噸之耐火磚交予被告,至97年3月31日系爭契約已屆期終止。另系爭契約既無記載雙方間如有違約之罰則,且於97年3月31日兩造約定交貨期限截止日後,原告零星交貨,被告亦收受之情觀之,97年3月31日之後兩造間耐火磚之買賣,應屬系爭契約之外之另一口頭契約,不受系爭契約約束,此由陳滄溟傳真予被告之手寫估價單、報價單足證,蓋該估價單及報價單中所載之計算標準與系爭契約並不相同(有異型磚每噸1800元計價者、吊磚每噸1300元計價者、碎磚每噸900元計價者、太空包12袋贈送者、𥑠鍋片、異型磚扣除水份計價者,均以原買賣契約不同)。
(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確有簽訂原證一之買賣合約書(甲方誤載為廖朝欽慈
善基金會,實為財團法人廖朝欽文教基金會),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耐火磚5000噸,其中太空袋每噸900元、異型磚每噸1800元、標準磚每塊9元。
㈡原告應於97年3月31日以前,將買賣標的物全數運至被告
指定地點,並由被告點收完畢,其交貨地點為臺中縣內被告指定地點(運費由原告支付)。
㈢被告簽約時已支付原告100萬元簽約金,另已給付原告600萬35元。
㈣原告確有交付7萬1887塊斷熱磚給被告,而被告就斷熱磚部分,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
㈤原證四編號42確為編號45的第2頁。
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的耐火磚未滿5000噸。
(二)主要爭點:㈠兩造間有無口頭成立7萬1887塊斷熱磚的買賣契約?㈡兩造間就被告已給付價金部分以外,原告又交付多少耐火
磚給被告?被告尚有多少價金未給原告?㈢被告提出之附件八對帳單,其效力如何?㈣原告將耐火磚運至被告位於彰化員林倉庫,被告有無同意
每噸補貼運費200元?若有,則補貼的總運費是多少?如何計算?㈤被告支付的簽約金100萬元,其性質為何?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的耐火磚未滿5000噸,兩造有無違約情
事?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有無口頭成立附表編號1至6部分斷熱磚(共7萬1887塊)的買賣契約:
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詳本院卷㈠第130至131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耐火磚5000噸,而耐火磚包括太空袋、異型磚、標準磚,其中太空袋每噸900元、異型磚每噸1800元、標準磚每塊9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附表編號1至6部分的斷熱磚,確實不在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範疇內。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6年9月間至原告庫存場地,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購買斷熱磚1批,雙方議定斷熱磚每塊單價為26元等情,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就斷熱磚部分,兩造完全沒有談到單價問題,因此,被告的會計陳美莉才會在三滄企業社請款/付款明細表上記載單價再議。而上開貨物會載至被告彰化員林倉庫,乃係因原告之子陳滄溟,在未經被告同意買賣的情況下,即將上開斷熱磚僱車載運至該處,被告當時立即表示不願購買這批斷熱磚,並要求陳滄溟應將上開斷熱磚載回,惟陳滄溟表示這批斷熱磚那麼遠載過來,不想再載回去,如果有用的話,看多少錢,便宜一點就可賣給被告,然被告根本不需要上開斷熱磚,陳滄溟亦不願載走,就直接下貨在被告彰化員林的倉庫至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雙方就斷熱磚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斷熱磚及其價金)已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業已成立,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三滄企業社請款/付款明細表(詳本院卷㈠第132頁),欲證明兩造確有口頭成立附表編號1至6部分斷熱磚(共7萬1887塊)的買賣契約,且被告對上開斷熱磚確已運送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的倉庫亦不爭執,然該三滄企業社請款/付款明細表下方備註2明確記載:「標準斷熱磚--71,887塊不在合約範圍,單價再議。」,顯然兩造對斷熱磚的價金,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自難認該斷熱磚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殊難以原告自行將斷熱磚運送至被告彰化員林倉庫,即認定雙方業已成立斷熱磚的買賣契約,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口頭成立附表編號1至6部分斷熱磚(共7萬1887塊)的買賣契約,其基於片面主張的斷熱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斷熱磚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㈡兩造間就被告已給付價金部分以外,原告又交付多少耐火
磚給被告,被告尚有多少價金未給原告(被告提出之附件附件八對帳單,其效力如何):
①原告就附表編號7至11、14部分,主張原告業於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時間、運送各該數量的標準磚及異型磚給被告,被告則積欠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貨款未為給付,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經被告簽收之電子地秤傳票、估價單或其他單據,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上開貨物,係由證人即司機賴慶誠所運送,然證人賴慶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其確實曾為原告運送耐火磚給被告,但已不記得是否曾在96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運送耐火磚給被告,也沒有這段時間的任何簽收單據,因為如果有任何簽收單據,也已經將簽收單據交給兩造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顯然,證人賴慶誠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附表編號7至11、14所示時間,運送各該數量的標準磚及異型磚給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7至11、14所示之貨款,並無理由。
②原告就附表編號15至25部分,固提出竹南地磅秤量傳票
影本11張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51至156頁),主張原告業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運送各該數量的異型磚給被告,被告則積欠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貨款未為給付,然被告業已否認上開竹南地磅秤量傳票為其員工所簽收,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竹南地磅秤量傳票上簽名之人,確為被告的員工。原告雖主張上開貨物,係由證人賴慶誠所運送,然證人賴慶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附表編號15至25部分,並不是其運送的,若是其運送的,就會在地磅秤量傳票上簽名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顯然,證人賴慶誠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5至25所示時間,運送各該數量的異型磚給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15至25所示之貨款,並無理由。
③原告就附表編號35部分,固提出員 林張 電子地秤傳票影
本(傳票號碼015867號)1張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63頁),主張原告業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運送該數量的標準磚給被告,被告則積欠附表編號35所示之貨款未為給付,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電子地秤傳票並無任何被告員工簽收之證明。更有甚者,依被告提出之 員林張 電子地秤傳票(傳票號碼同為015867號,詳本院卷㈠第209頁),其上記載原告運送的貨物卻係斷熱磚,與原告提出之員林張電子地秤傳票上記載原告運送的貨物為標準磚,二者有明顯的不同,原告復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會有兩張相同傳票號碼的電子地秤傳票,係記載不同的貨品名稱,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出之員林張電子地秤傳票影本為真實,且確經被告員工簽收。而證人賴慶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上開員林張電子地秤傳票,均不是其所運送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左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15至25所示之貨款,並無理由。
④原告就附表編號41、43部分,固提出員林張電子地秤傳
票、估價單影本各1張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68、169頁),主張原告業於附表編號41、43所示時間、運送各該數量的標準磚給被告,被告則積欠附表編號41、43所示之貨款未為給付。被告雖不否認附表編號41、43所示標準磚之貨款尚未給付,然辯稱附表編號41、43係同1筆貨物,且貨款金額並非如附表編號41、43所示等語。經查,原告就附表編號41、43部分,所提出員林張電子地秤傳票、估價單影本各1張,其中估價單上記載日期為98年12月15日,與原告在附表編號43記載為98年12月18日已有不同,顯然原告主張在98年12月18日,有運送標準磚8815塊給被告之情,已與事實不符。至於上開員林張電子地秤傳票記載日期為98年12月16日,實重量扣掉板重為3萬1330公斤,運送車號為000-00號,與上開估價單記載日期為98年12月15日,數量為8815塊,運送車號為00-000號,雖有所不同。然依證人賴慶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的車號是000-00號,附表編號41的員林張電子地秤傳票及附表編號43的估價單,應該是同1筆,該次是在98年12月15日疊貨,同年月16日至彰化員林過磅,估價單上是算片的,但到彰化員林有過磅,估價單上的車號寫錯了,應該是130-JA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9頁)。足認附表編號41、43確實是同1筆標準磚貨物,原告就此是重覆請求無誤,至於電子地秤傳票係以重量計算,而估價單係以塊計算,因此二者在單位外觀上已有不同,亦為事理之常。至於原告復主張電子地秤傳票上記載實重為31830公斤,另有扣板500公斤,實重31330公斤,若以標準磚1塊重達3公斤來計算,附表編號41之標準磚為1萬443塊(計算式:31330/3=10443.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編號43則記載8815塊,兩者相差1628塊,換算為重量則相差4884公斤(計算式:1628×3=4884),兩者差距顯然過大,故不可能同屬1筆標準磚等語,然兩造於系爭契約明確約定標準磚係以塊計價,每塊9元,並沒有標註其重量,顯然標準磚塊數,始為兩造交貨時所重視,其重量並非兩造於交貨當下所會精算,原告既不否認附表編號43估價單的真正,證人賴慶誠復明確證述附表編號41、43是同1筆貨物標準磚,且本件亦無從排除該車次在過磅時,同車上有無其他標準磚以外之物品,被列入過磅重量之可能性,則原告逕依附表編號41電子地磅傳票的重量,推算標準磚之數量,並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此部分之貨款為何,則詳如後述。
⑤原告就附表編號42、44部分,固提出估價單、員林張電
子地秤傳票影本各1張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68、169頁),主張原告業於附表編號42、44所示時間、運送各該數量的標準磚給被告,被告則積欠附表編號42、44所示之貨款未為給付。被告雖不否認附表編號42、44所示標準磚之貨款尚未給付,然辯稱附表編號42的估價單為原證四編號45(因減縮後,原告已將編號45自本判決附表上剔除,惟仍保留其他未剔除部分的原編號)同日同筆標準磚估價單之第2頁,兩頁合計1萬640塊標準磚,而編號42、45與編號44係同1筆貨物,且貨款金額並非如附表編號42、44所示之金額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2的估價單為原證四編號45同日同筆標準磚估價單之第2頁,兩頁合計1萬640塊標準磚等情,並不爭執,且由附表編號42的估價單上有小計3392塊及總計1萬640塊之記載,明顯係有缺頁之估價單,參酌原證四編號45的估價單(詳本院卷㈠第170頁)與附表編號42的估價單,其日期均為98年12月18日,且原證四編號45的估價單上小計7248塊,與附表編號42的估價單上小計3392塊,總計確為1萬640塊,足證附表編號42的估價單確為原證四編號45同日同筆標準磚估價單之第2頁無訛。又附表編號42的估價單(含原證四編號45的估價單),與附表編號44員林張電子地秤傳票,其日期同為98年12月18日,且同為被告員工 黃火鈴 所簽收,而黃火鈴在附表編號42的估價單及附表編號44的員林張電子地秤傳票上,同記載實收19板,足見被告主張為同筆貨物標準磚,並無不實。反觀原告之前竟將附表編號42及原證四編號45同筆估價單的貨物標準磚貨款,為重覆請求,之後發現錯誤,始減縮訴之聲明,且就附表編號41、43同筆貨物標準磚貨款,亦有重覆請求之情形,業如前述,不難發現原告就請款單據之整理,時常有混亂錯誤的情形,真實性偏低,自以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至於原告復主張附表編號44記載為3955公斤(實為39550公斤),換成為標準磚為1萬3183塊,(計算式:3955《實為39550》/3=13183.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編號42、45合計為1萬640塊,兩者差距2543塊,換算為重量則相差7629公斤,二者差距過大,顯然不可能同屬一筆貨物等語,然兩造於系爭契約明確約定標準磚係以塊計價,每塊9元,並沒有標註其重量,顯然標準磚塊數始為兩造交貨時所重視,其重量並非兩造於交貨當下所會精算,原告既不否認附表編號42估價單(含原證四編號45的估價單)的真正,且附表編號44員林張電子地秤傳票上已有記載「實收19板」,與附表編號42估價單記載相同,可見二者在實收數量上是一致的。況且,本件亦無從排除該車次在過磅時,同車上有無其他標準磚以外之物品,被列入過磅重量之可能性,則原告逕依附表編號44電子地磅傳票的重量,推算標準磚之數量,並不足採信。至於此部分之貨款為何,則詳如後述。
⑥被告主張原告之子陳滄溟有代理原告傳送如附件八的對
帳單(詳本院卷㈠第210頁)給被告,而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附表編號41、43部分,原告係重覆請求,應以附表編號43之估價單為準;附表編號42(含原證四編號45)、附表編號44部分,原告係重覆請求,應以附表編號42(含原證四編號45)之估價單為準,,業如前述,被告自認該部分貨款尚未支付,對照附件八陳滄溟書寫之「標準磚、12.16、8815塊」、「標準磚、12.18、10640塊」,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標準磚貨款,合計為17萬5095元;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48至51部分,提出員林張電子地秤傳票影本4張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72、174頁),主張原告業於附表編號48至50所示時間、運送各該數量的異型磚給被告,被告則積欠該部分的貨款未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此部分之貨款,應對照附件八陳陳滄溟所書寫的對帳單,其中𥑠鍋片1萬5260元部分,係指附表編號48之「實重量29800、4板」,因該車次所載物品有𥑠鍋片及4板異型磚(即畸型磚),4板異型磚之重量為7000公斤;而柑鍋片及異型磚單價不同,故1萬5260元,係實重量2萬9800公斤,扣除由宜蘭縣載至彰化員林倉庫所含水分1000公斤,再扣除4板異型磚之重量7000公斤後,乘以每公斤單價0.7元所得之金額,至於17萬586元部分,其中2萬2480公斤係指附表編號50;2萬8740公斤係指附表編號49,且扣除宜蘭縣載至彰化員林倉庫所含水分1000公斤,等於2萬7740公斤;其中7000公斤係指上開4板異型磚重量;其中3萬7550公斤係指附表編號51等語。經本院核對原告之子陳滄溟代理原告傳送如附件八的對帳單及上開電子地秤傳票內容,均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就上開標準磚、𥑠鍋片、異型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為36萬941元,超過此部分之貨款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將耐火磚運至被告位於彰化員林倉庫,被告有無同意
每噸補貼運費200元,若有,則補貼的總運費是多少,如何計算:
①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貨地點為臺中縣
內,被告指定之地點(運費由原告支付),然被告事後更改交貨地點於臺中縣以外之地點即彰化縣員林鎮,其所增加之運費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於96年9月10日委託貨運出貨時,原運送地點為臺中縣新社鄉,而貨車出發後,貨車司機與被告聯絡確定運送地點時,被告告以運送地點改為彰化縣員林鎮,貨車司機當下以電話聯繫原告,何以更改運送地點,原告又以電話聯繫被告並告以被告,貨運司機認為應給付運費差額為每噸200元,否則拒絕運送至彰化縣員林鎮,而被告當時同意每噸補貼200元之運費,故貨車司機始願意將貨物運送至彰化員林倉庫。交貨地點既由臺中縣新社鄉變更為彰化縣員林鎮,必增加油費、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支出,此為貨車司機增加之成本;故若無增加運費之報酬,貨車司機自應將貨物運送至當初所約定之交貨地點,當無自行增加運送成本,而將貨物運送至非原始約定之交貨地點,故被告應依其當初的承諾,補貼運費每噸200元等語。
②然證人賴慶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為原告運送耐
火磚給被告,都是由陳滄溟派車的,都是運到被告位於彰化員林的倉庫,其都是走埔鹽系統,從員林交流道下去,該倉庫在員林交流道下去500公尺,加油站的後方。陳滄溟有跟被告協商要載去那裡,被告說載到彰化員林的倉庫,其只負責運送,沒有變更過運送地點,都是送到彰化員林的倉庫。其記得運費是每噸270元,是跟陳滄溟約定,至於兩造如何約定及請款,其沒有干涉,原告提出之請款對帳明細表(詳本院卷㈠第148頁)上「臺中補貼至員林1T200元賴慶誠9.13日」是我寫的,本來這個貨要載到臺中,但是後來更改地點載到彰化員林,但也是原來的運費,該文字的意思是如果後來要從彰化員林再載到臺中的話,就要每噸再補200元的轉運費,但實際其載到彰化員林後,並沒有再載到臺中,故未曾收到過每噸200元的轉運費。此部分轉運費,其當初是和陳滄溟協商的。當初陳滄溟要其運到臺中,其是估到臺中的運費,後來實際上運到彰化員林,每噸差不多差30元,其想後面數量那麼多,覺得算了,就沒有和陳滄溟計較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顯然,完全沒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承諾因為運送地點,從臺中新社改至彰化員林,每噸補貼200元,故司機始願意改運送至被告位於彰化員林倉庫之情事,且上開更改運送地點,雖每噸增加約30元之運費,然上開運費已為司機賴慶誠所自行吸收,並未增加原告運費之開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52所示96至98年間臺中到員林的補貼運費,並無理由。
㈣被告於簽約時支付的簽約金100萬元,其性質為何:
①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甲方(即被告)於簽
約時支付新臺幣一百萬元簽約金。甲方於買賣標的全數運至甲方指定地點,並由甲方驗收完畢後十五日,交付尾款。銀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戶名三滄企業社陳世水」,然並未明白約定該簽約金100萬元的性質及效力為何。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100萬元為簽約金,而此簽約金其性質應屬於違約金之約定,是以被告未依約向原告購買5000噸之耐火磚,已屬違約,故原告沒收此100萬元違約金,應屬有理等語。然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在本院協商室協商時表示「簽約金是因為被告要買5000噸磚塊的押金。」;「100萬元是5000噸裡面的押金,沒有買到5000噸,100萬元我不還被告,有買5000噸,100萬元算5000噸裡面的價金扣掉。」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26頁背面),而被告對原告所稱「簽約金是因為被告要買5000噸磚塊的押金。
」等語,並不爭執,否認有原告所稱被告沒有買到5000噸耐火磚,原告無庸歸還100萬元。觀諸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耐火磚5000噸,交貨期限:原告應於97年3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全數運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由被告點收完畢,然並未約定被告未於97年3月31日前,向原告購足5000噸耐火磚,得逕予沒收被告於簽約時給付之簽約金。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於簽約時給付之
100萬元簽約金,僅具有押金的性質,目的在擔保買受人即被告價金之給付及買賣契約之履行。
②經查,原告對實際交付被告的耐火磚未滿5000噸之情,
並不爭執,且系爭契約已明定原告的交貨期限是97年3月31日以前。顯然,原告未能於97年3月31日以前,交付耐火磚5000噸給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此部分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本院認定被告尚積欠原告的貨款共36萬941元未為給付,業如前述,原告自得就100萬元押金內予以扣抵,而被告亦主張原告得就100萬元押金內扣抵上開36萬941元,且上開36萬941元自10
0萬元押金內扣抵後,已全數獲償,其再行請求被告給付36萬941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萬8419元之貨款及補貼運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