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垠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垠宏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垠宏雖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社會犯罪集團用以向被害人聯繫之電話,均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以及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或取得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其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實施重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區公所附近的公園,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南陽郵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以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與其所屬錢莊成員為重利犯行時,方便與被害人聯繫,並收取重利款項時得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取得周垠宏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即與錢莊成員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刊登供人借款之廣告,以招攬亟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依報紙所留電話,聯繫借款,適有附表一所示之 廖錦旺 、 張明輝 、 劉秀玲 因經營生意或其他原因,亟需資金周轉,依報紙刊登之聯絡電話,撥打聯繫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所屬錢莊,欲向該錢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6萬元、1萬元款項,經該錢莊成員分別預扣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或利息後,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交付57,800元予廖錦旺、交付51,000元予張明輝、交付10,000元予劉秀玲,並與廖錦旺、張明輝、劉秀玲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向廖錦旺、張明輝、劉秀玲各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1,200元、9,000元、1,300元,該錢莊成員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供廖錦旺與錢莊成員聯繫使用;廖錦旺、張明輝、劉秀玲向該錢莊借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即分別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日期,以匯款或無摺存款至周垠宏上開郵局帳戶之方式,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該錢莊成員於廖錦旺、張明輝、劉秀玲匯入利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周垠宏因而幫助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錢莊成員對廖錦旺、張明輝、劉秀玲犯重利罪得逞。嗣因廖錦旺不堪利息負荷,遂於102年4月11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錦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周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區公所附近的公園,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以及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後,廖錦旺因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所屬錢莊聯繫,而廖錦旺、張明輝、劉秀玲向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所屬錢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應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均係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供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所屬錢莊成員予以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而辯稱:伊係因向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所屬錢莊借貸款項,經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表示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以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充作擔保,伊不知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錢莊,會將其提供交付的行動電話充作與借款人的聯絡工具,以及將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充作收取重利贓款的匯款帳戶,伊並無幫助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錢莊向他人犯重利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87年2月25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南陽
郵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及於101年8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區公所附近的公園,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9657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㈠第21頁、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9月21日函檢附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核交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警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17頁),而堪認定。
㈡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取得被告提供交付的上開行動電話
與郵局帳戶,旋即與其所屬錢莊成員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刊登供人借款之廣告,以招攬亟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依報紙所留電話,聯繫借款,適有告訴人廖錦旺因經營生意,亟需資金周轉,依報紙刊登之廣告撥打聯繫該錢莊,欲向該錢莊借貸7萬元,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1年10月29日,在告訴人廖錦旺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的公司內,由告訴人廖錦旺簽發交付面額7萬元的本票1張,並提供身分證原本供作借款之擔保後,該錢莊成員即預扣手續費1,000元後,先交付69,000元予告訴人廖錦旺,再由告訴人廖錦旺於借款當日即101年10月29日預先支付利息11,200元,而實際僅交付借貸款項57,800元予告訴人廖錦旺,並與告訴人廖錦旺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1,200元,該錢莊成員除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告訴人廖錦旺聯繫使用外,告訴人廖錦旺並曾將其給付予該錢莊的利息,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7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8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29日、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5日、10
2年2月6日、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26日、102年
2月27日、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20日、102年4月
1日、102年4月2日,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錦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並有告訴人廖錦旺以無摺方式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共5張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1日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見102年度核交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6頁)。而觀諸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的記載,顯示告訴人廖錦旺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於存入當日或翌日,即遭該自稱「陳先生」男子所屬錢莊成員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予該自稱「陳先生」男子的上開郵局帳戶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已遭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所屬錢莊用以充作向告訴人廖錦旺犯重利罪以收取利息與聯繫的工具,至為灼然。
㈢雖告訴人廖錦旺於警詢陳稱:伊向錢莊借貸的時間,是101
年11月7日12時許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然觀諸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的記載(見102年度核交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6頁),顯示告訴人廖錦旺早於101年10月29日即有匯款約定利息11,2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的紀錄,足認告訴人廖錦旺向錢莊借貸重利的時間,係在101年11月7日之前,考量告訴人廖錦旺於102年4月11日提出告訴時,距離其向錢莊借款時,已相隔近半年之久,而告訴人廖錦旺繳納利息的日期與金額,並非規律,其提出之存款單據顯示的日期為101年11月7日(見警卷第13頁),極可能因記憶錯誤,而誤認其係於101年11月7日始向錢莊借貸重利,故應予更正。
㈣另被害人張明輝亦因急需款項,透過刊登在報紙的廣告,聯
繫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所屬錢莊,向該錢莊借貸6萬元,而於10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由被害人張明輝書立借據並提供身分證件後,該錢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員預扣利息1,500元,而實際交付51,000元予被害人張明輝,並與被害人張明輝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9,000元,被害人張明輝繳納數期利息後,經協商調降利息為7,200元,被害人張明輝並曾於附表三所示之101年11月15日,將其應給付予該錢莊的利息7,200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嗣因被害人張明輝向該錢莊借貸的本息清償完畢,而經該錢莊歸還先前書立的借據;被害人劉秀玲亦曾向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所屬錢莊借貸1萬元,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300元,被害人劉秀玲並曾陸續於附表四所示之102年1月25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
8日、同年4月15日,將其應給付予該錢莊的利息1,300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張明輝、劉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
129頁),並有記載被害人張明輝於101年11月15日將繳納的利息7,200元存入上開郵局帳戶與被害人劉秀玲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多次將繳納的利息1,300元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張明輝提出載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筆記本影本、證人張明輝匯款7,2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證人劉秀玲於102年3月6日匯款1,30
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 可佐 (見102年度核交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㈠第50頁、第35頁、第103頁)。而觀諸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的記載,顯示被害人張明輝、劉秀玲各自將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於存入當日或翌日,即遭該錢莊所屬成員提領一空,益證被告提供交付予該自稱「陳先生」男子的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所屬錢莊用以充作從事重利犯行之匯款工具。
㈤被告雖以其因向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借貸款項,而依該
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要求提供擔保品,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充作抵押物品,並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其與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繫使用等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僅具有存款與轉帳的功能,並無變賣流通的價值,倘若被告日後並未依約繳納借貸款項的本息,該自稱「陳先生」的男子並無法透過變賣上開郵局帳戶的方式抵償,故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自無可能為求擔保,而要求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理!而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曾在中古汽車商行工作,並曾向當舖借款之生活閱歷與經驗,此經被告供稱:伊係經由經理 陳坤宏 應徵進入立万基二手車行工作,並於103年6月間離職,伊因向當舖借款,需還當舖款項,而向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借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1頁),核與證人即「立万基中古汽車商行」經理陳坤宏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並有立万基中古汽車商行「人事保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頁),自無可能不知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法擔保其日後能遵期還款之功能,豈有可能聽信該自稱「陳先生」片面之詞,認為其向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借款,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擔保之理!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向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借款時,除提供身分證影本外,並簽立面額7萬元本票交予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供作擔保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657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顯示被告向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借款時,已開立本票供作擔保,自無再提供不具變賣價值的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知道他叫陳先生,聯絡方式是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我是在報紙廣告看到打去跟他聯絡」、「那二個門號是見面借錢時他叫我打那二支門號與他聯絡」、「(問:在你申辦這個門號前,你是如何跟陳先生聯絡?)答:我是看報紙刊登的聯絡電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657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14頁、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顯示被告在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前,原本既有其他電話門號可供其與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繫,自無為能與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繫而申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之必要。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繳一期利息就沒有繼續繳」、「(問:當初有無約定利息如何支付?)答:付現金」、「(問:你後來是否有還錢?)答:有還第一期,後來就沒有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657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㈡第31頁),顯示被告除向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借款,而與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見面外,尚曾因以現金支付第一期利息,而與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會面,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你還沒有把這個門號停話前,你是否還有打0000000000去聯絡陳先生?)答: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顯示被告向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借款,並申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之前聯繫的電話,與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進行聯繫,並無使用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絡的經驗,益證被告辯稱係為能與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繫,而申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一節,並非事實。此外,被告就其為何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交付予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乙事,先是辯稱:「(問:你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做何用途?)答:是錢莊要求我辦的,作為抵押用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657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郵局存摺與提款卡不能保證你能還款那麼陳先生要求你去申辦預付卡的理由為何?)答:他說可以打那支門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前後所述情節,顯然相互矛盾,因行動電話門號僅具有通訊之功能,並無擔保借款人還款之作用,被告自無可能為供擔保,而申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被告以前揭理由辯稱其並無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故意,要無可採。
㈥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而行動通訊,乃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聯絡工具,可憑證件至不同電信公司申辦,易言之,在現今臺灣社會,不論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均極為容易而便利,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者,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詐欺、恐嚇取財或重利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即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被告亦不否認曾在郵局看過張貼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陌生人之宣傳廣告(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益證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犯罪的匯款帳戶或聯絡工具,自應有所認識。被告亦承認其與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並不熟識,亦不清楚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住址(見102年度偵字第1965
7號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在不知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相關背景情形下,竟將自己名義申辦的上開行動電話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交付予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錢莊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錢莊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錢莊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從事重利犯罪的匯款帳戶與聯絡工具使用,並藉以方便取得重利贓款、聯繫被害人及掩飾其重利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錢莊從事重利犯行之未必故意。再被告於102年8月11日到案接受警詢時,經由警員的詢問,而知悉其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業已遭該自稱「陳先生」男子充作重利犯罪的匯款工具與聯絡工具,卻遲未辦理帳戶存摺掛失或銷戶手續,以及行動電話門號的停話,任由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錢莊可能繼續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從事重利犯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審理中提醒被告,被告始於103年6月3日辦理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掛失,卻仍未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的停話,辯稱:不知是哪一家電信公司的門號云云,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審理中告知本案涉及幫助重利的行動電話門號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㈠第48頁)後,被告於
10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中,承認仍未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的停話,並以因當時失業為由,無多餘時間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此有被告10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本院10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4日函、本院103年7月31日、103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965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100頁、第48頁、第132頁反面),被告於告訴人廖錦旺提起告訴,並經接受警方偵訊,而發現其提供交付予該自稱「陳先生」男子之金融機構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均已遭犯罪使用,倘如被告前揭所辯,其事先並無認識,豈有可能於發現後,仍繼續容忍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繼續使用,而不辦理掛失或停話的補救程序,且經本院多次提醒,仍以各種理由搪塞,蓋被告果真無業,應有充裕的時間去辦理相關帳戶掛失或行動電話門號停話的手續,絕無可能因失業而無時間,益證被告對於其提供交付的上開郵局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充作犯罪使用,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並基於其與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的約定,雖經接受調查,卻仍放任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錢莊繼續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其事後辯稱並無幫助重利之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幫助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雖告訴人廖錦旺於警詢證稱:被告即係借貸附表一編號1所
示款項,並向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明白指證被告乃對其犯重利罪之正犯,而告訴人廖錦旺指稱借貸重利者之男子年約30歲、身高175公分、身材微胖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核與被告的年齡相差不遠,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的年籍資料即明(見102年度偵字第19657號偵查卷第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法警拍攝足以辨識被告身高的照片,顯示被告身高約175公分、體型微胖,亦有該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9657號偵查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廖錦旺指認借貸重利者的生理特徵,相互吻合,而可合理懷疑被告即係向告訴人廖錦旺實施借貸重利之正犯。又被告遭檢警機關偵查,甚至起訴後,明知以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均已遭充作實施重利犯罪之工具,卻完全不擔心上開郵局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繼續遭使用為重利犯罪的匯款或聯絡工具,而遲不將之辦理掛失與停話,更屬可疑,被告涉犯重利罪之嫌疑,已逾一般合理懷疑之程度。然經本院傳喚曾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者到場,均無人指證被告從事借貸重利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8頁、第127頁至第
133頁),並考量告訴人廖錦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 周男 只見過一次面」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顯示告訴人廖錦旺與借貸重利者,僅有一面之緣,存有發生記憶或指認錯誤的風險,基於「最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法單憑告訴人廖錦旺之片面指認,形成被告即為實施重利正犯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修正後的刑責較修正前為重,足認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所屬錢莊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貸放款項或收取利息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實施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對於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錢莊為重利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㈢「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雖使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錢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重利犯行,侵害告訴人廖錦旺、被害人張明輝、劉秀玲等3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重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所屬錢莊對被害人張明輝、劉秀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重利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該等部分與經起訴與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該自
稱「陳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錢莊對他人犯重利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重利犯罪的真正行為人,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重利犯罪的氾濫,侵害告訴人廖錦旺、被害人張明輝、劉秀玲的權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客觀上並無足夠的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從事重利犯罪,被告所為,不過是幫助錢莊遂行重利犯行,犯罪支配程度較低,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與從事物流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利息│週年利率│備註│├──┼───┼────┼──────┼─────────┼───────┼────┼──────────┤│1│廖錦旺│101年10│廖錦旺位於○│70,000元(預扣手續│每10日為1期,│707.27%│週年利率之計算式=【││││月29日(│○市○○區○│費1,000元與利息│每期利息11,200││利息金額11,200元/本││││起訴書誤│○巷00之0號│11,200元,實際交付│元││金57,800元)×(365││││載為同年│的公司內│借貸金額57,800元)│││天/息期天數10日)×││││11月7日│││││100】││││)││││││├──┼───┼────┼──────┼─────────┼───────┼────┼──────────┤│2│張明輝│101年11│臺中市某處│60,000元(預扣利息│每10日為1期,│644.11%│週年利率之計算式=【││││月前某日││9,000元,實際交付│每期利息9,000││利息金額9,000元/本││││││借貸金額51,000元)│元││金51,000元)×(365│││││││││天/息期天數10日)×│││││││││100】││││││├───────┼────┼──────────┤││││││後改約定以每10│515.29%│週年利率之計算式=【│││││││日為1期,每期││利息金額7,200元/本│││││││利息7,200元││金51,000元)×(365│││││││││天/息期天數10日)×│││││││││100】│├──┼───┼────┼──────┼─────────┼───────┼────┼──────────┤│3│劉秀玲│102年1│臺中市某處│10,000元│每10日為1期,│474.50%│週年利率之計算式=【││││月間某日│││每期利息1,300││利息金額1,300元/本│││││││元││金10,000元)×(365│││││││││天/息期天數10日)×│││││││││100】│└──┴───┴────┴──────┴─────────┴───────┴────┴──────────┘附表二:廖錦旺將利息存入周垠宏郵局帳戶之情形┌──┬─────┬───────┬──────────┐│編號│匯入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1│101.10.29│11,200元│見102年度核交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01.11.07│11,200元│26頁、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3│101.11.28│11,200元││├──┼─────┼───────┤││4│101.12.07│11,200元││├──┼─────┼───────┤││5│101.12.17│6,000元││├──┼─────┼───────┤││6│101.12.18│5,200元││├──┼─────┼───────┤││7│101.12.27│6,000元││├──┼─────┼───────┤││8│101.12.28│5,200元││├──┼─────┼───────┤││9│102.01.07│11,200元││├──┼─────┼───────┤││10│102.01.17│10,500元││├──┼─────┼───────┤││11│102.01.29│4,000元││├──┼─────┼───────┤││12│102.01.31│6,500元││├──┼─────┼───────┤││13│102.02.05│5,000元││├──┼─────┼───────┤││14│102.02.06│5,500元││├──┼─────┼───────┤││15│102.02.18│10,500元││├──┼─────┼───────┤││16│102.02.26│3,000元││├──┼─────┼───────┤││17│102.02.27│7,500元││├──┼─────┼───────┤││18│102.03.12│11,000元││├──┼─────┼───────┤││19│102.03.20│10,500元││├──┼─────┼───────┤││20│102.04.01│3,000元││├──┼─────┼───────┤││21│102.04.02│2,000元││└──┴─────┴───────┴──────────┘附表三:張明輝將利息存入周垠宏郵局帳戶之情形┌──┬─────┬───────┬──────────┐│編號│匯入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1│101.11.15│7,200元│見102年度核交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35頁。│└──┴─────┴───────┴──────────┘附表四:劉秀玲將利息存入周垠宏郵局帳戶之情形┌──┬─────┬───────┬──────────┐│編號│匯入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1│102.01.25│1,300元│見102年度核交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102.02.04│1,300元│27頁、本院卷㈠第103│├──┼─────┼───────┤頁。││3│102.02.18│1,300元││├──┼─────┼───────┤││4│102.02.25│1,300元││├──┼─────┼───────┤││5│102.03.06│1,300元││├──┼─────┼───────┤││6│102.03.16│1,300元││├──┼─────┼───────┤││7│102.03.26│1,300元││├──┼─────┼───────┤││8│102.04.08│1,300元││├──┼─────┼───────┤││9│102.04.15│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