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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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46號聲請人 葉建成 相對人澄潔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⒈請資方給付勞方預告工資十天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資遣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貳元、一百年十月份十四天工資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柒元,統聯客運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合計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⒉上項金額資方同意於一百年十一月十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逾期未支付,視同到期。⒊請資方於一百年十一月十日前將離職證明書以雙掛號寄至勞方上述地址(高雄市○○區○○○路一百八十九巷二號九樓之四)」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調解成立,雙方達成和解內容為:「⒈請資方給付勞方預告工資10天新臺幣21,667元、資遣費新臺幣20,312元、100年10月份14天工資新臺幣27,027元,統聯客運新臺幣480元合計新臺幣69,486元。⒉上項金額資方同意於100年11月10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逾期未支付,視同到期。⒊請資方於100年11月10日前將離職證明書以雙掛號寄至勞方上述地址」。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37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0年11月3日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4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125407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褶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