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55號原告 王玲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金騰 、 高建祐 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等就屏東縣東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第45及85號攤位於104年7月間所為之租賃權轉讓契約無效,然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及據以計算之基礎,復未記載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客觀利益,故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㈡、請原告陳報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㈢、另請陳報高金騰及 高建佑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