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0、10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3、1026、1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其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則於91年9月2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戒治執行完畢。再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分別於93年、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各於95年1月18日、96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㈠於96年11月7日下午
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1之2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0日因另涉竊盜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警查獲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並經甲○○同意,於翌日即96年11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97年1月25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三重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旅社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卷第7頁、第8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7年2月13日報告編號CH/2008/110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卷第9頁、第11頁)。末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此係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職權上所悉之事項。查被告上開
2次之尿液檢體固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960ng/ml、87514ng/ml)遠高於安非他命濃度(3050ng/ml、6615ng/ml),故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上開2次均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
3、1026、1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其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則於91年9月2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戒治執行完畢,惟被告嗣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分別於93年、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法訴追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距其前揭92年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分別於93年、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係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96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後,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前,被告即主動於警詢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3758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洽;至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之部分,雖係因被告於上開三重旅社內,為警認其行跡可疑,且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坦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並未主動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最後
1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97年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巷1之2號施用等情,非屬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毒偵字第2574號卷第
5頁、本院卷第54頁),足見本件係經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員警始知悉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並未在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符自首之規定,尚難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