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11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事實部份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受理,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於82年7月16日入監服刑,嗣於83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6年4月22入監執行殘刑,並於8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另就證據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法定刑內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
1元,折算成新臺幣3元,修正後罰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分別於90年1月10日、94年2
月2日修正,並分別於90年1月12日、95年7月1日施行,90年1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結果,以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等罪,其行為、時間均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不實之乙○○簽名刷卡繳汽車保險,致使遠東銀行誤認乙○○刷卡為被告代繳保險費用,被告因而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核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指該部分犯行係涉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顯係誤認被告以該詐欺行為向特約商店獲得現實財物,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應予變更。再被告有前開事實欄補充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竊取他人信用卡而犯上開各罪,危害乙○○本人、產險公司,以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復亦肇生他人財產損害,其因一時貪念,起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並未扣案,而本案發生迄今近
8年,該簽帳單及簽帳單影本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銷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4年9月28日(94)遠銀卡字第357號函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3日(94)富保財發字第023號函在卷足憑,是其上之偽造「乙○○」簽名1枚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之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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