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治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1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左轉往西寧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行駛,適有行人乙○○正徒步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西寧北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甲○○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仍貿然往前繼續行駛,致撞及乙○○倒地,致乙○○受有下肢挫傷之身體傷害,甲○○隨即下車並將乙○○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救,嗣經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5年8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為之陳述(見95年他字第2248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附於偵查卷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見偵查卷第5頁、第
24頁至28頁),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過程之記載及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點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於長安西路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與被害人乙○○發生碰撞致乙○○受有下肢挫傷之身體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沿西寧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是綠燈,乙○○是沿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伊看到乙○○正在穿越馬路時,有按喇叭警告,並停車,乙○○仍由左方自行撞上其車之左前方門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穿越西寧北路之行人穿越道時
遭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撞及倒地而受有下肢挫傷之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而乙○○受有下肢挫傷之身體傷害,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248號偵查卷第5頁、第24頁至第28頁)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是走在斑馬線的邊上(見95年度偵字第14249號偵查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看到他正在穿越,所以有按喇叭警告」、「我撞到他時,我車後輪已經過了行人穿越道,只有車行李箱還壓在行人穿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證被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乙○○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撞擊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至於被告辯稱:其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西寧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是綠燈,其看到乙○○時即停車,乙○○仍由左方自行撞上其車之左前方門云云,惟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已證稱:「我沿長安西路西往東方向步行至長安西路與西寧北路口時,甲○○所駕駛之小客車,沿同方向後方左轉行駛,其左側車身撞擊我右側身體而肇事」等語甚詳,且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乙○○係左側大腿挫傷(見95年度他字第2248號偵查卷第25頁病歷所標示乙○○身體受傷之部位),依受傷位置判斷,應是乙○○右側受到車身碰及後向左側或左前方倒地所造成,如依被告所述是乙○○由左方自行撞上其車之左前方門,應會反作用而向後跌倒,其受傷之部位不應會在左側,而應是在身體背後,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既見到前方有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就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揭地段之行人穿越道時,見告訴人乙○○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僅按喇叭示警,並繼續行駛致撞及告訴人乙○○,自有過失,告訴人乙○○行走行人穿越道並無過失。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甲○○有前述過失,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乙○○稱其因車禍亦受有骨盆腔骨折之傷害,惟告訴人因車禍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時,經X光檢查,當天X光片無明顯骨折,病患可以自己行走,95年6月1日再經X光檢查,雖有發現輕度裂傷骨折,惟2次照X光之時間已相差1個月,無法從病史及X光得知95年5月1日車禍時是否已受有骨盆腔骨折之傷害,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月16日之函附於本院卷第275頁可參,是尚無積極證據認定乙○○因本次車禍亦受有骨盆腔骨折之傷害,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
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第284條第2項雖未修正,然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又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告訴人並無過失,及告訴人受傷之狀況,被告之品行、智識、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