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41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九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狀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判決之罪名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已經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其後即不得再提出同一證據,爭執確定判決有事實誤認或理由矛盾。亦即聲請人事後提出之證據既經確定判決審酌,此項證據即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三、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八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犯殺人未遂罪,係引據被害人 林正嘉 、證人 鍾義松鍾鎮吉洪福周 之指證,以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檢查報告、照片、刑事警察局之鑑定通知書、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指鍾義松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及第二審訊問時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何以不可採,已敘明其理由;並就被告(聲請人)在審理時所辯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以及所舉之證人 王清澤高銘輝 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亦已敘明理由。亦即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實已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判斷,聲請人就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再提出爭執,自難認定係新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即聲請人提出之質疑,從形式上觀之,並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
四、聲請意旨另指摘確定判決能調查鍾義松之警詢錄音帶及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對質,卻未調查;又指摘確定判決未注意查閱手機發話記錄之基地台位置,以確認聲請人是否確實不在現場云云。惟查,姑不論確定判決已說明:「證人(鍾義松)於原審(第一審)偵審調查時,均係出於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比之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或有所保留或因人情干擾或不當壓力而翻異前詞之證言,自較為可採」(見確定判決書第八頁第二行以下)。亦即確定判決已說明鍾義松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且可以採信之理由,自無再勘驗警詢筆錄之必要。況鍾義松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與其後於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述之內容,並無不同,縱再予調查(勘驗),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其次,確定判決敘明:「:::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三時六分以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 林志嘉 上述門號呼叫器,以台語留言『卒仔子,我是阿和,準備好棺材,我隨時會對你放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正嘉,致之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一節,業據被害人林正嘉指述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件及上開留言錄音帶一捲存卷足憑,上揭各情與證人鍾義松上開證詞相互勾稽,益徵被告甲○○確有右揭槍擊被害人之行為。」(見確定判決書第七頁)、「:::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四十六分許曾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三時零九分許、三時十分許及三時十一分許三次撥打里長洪福周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繼於同日上午三時十六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上午三時四十一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證,是由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三時許槍擊被害人後(被告殺人部分已如上述),旋即密集於同日上午三時零九分許、三時十分許、三時十一分許、三時十六分許及三時四十一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對外聯繫」(見確定判決書第十五、十六頁)。亦即,依聲請人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案發前、後聲請人確實以電話與洪福周及被害人林志嘉有密集之接觸。則聲請人若係在他處賭博,會否分身撥打該等電話,已有可疑;且臥龍街與本案行為地吳興街,車程不過數分鐘(在深夜時分,車程當更短),縱認聲請人在案發前、後,曾一度在臥龍街附近賭博,依上述之說明,亦不能排除被告犯本案之殺人罪。依上所述,從形式上觀之,確定判決法院縱勘驗證人鍾義松之警詢筆錄,或調查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均不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或難謂係確實之新證據,且不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因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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